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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胡**与罗**、郭**、中国人**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赖**诉被告罗先春、郭**、中国人民**金堂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赖**的委托代理人易遵超、被告罗先春、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赖**诉称,2014年12月18日晚上,罗**驾驶牌照号为川A1***7号货车由新都区方向沿青白江大道北延线向广汉市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该车行至青白江大道北延线城厢镇万柳村路口,与赖万怀推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赖万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因未能查清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未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但二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超速行驶所致,被告应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52381.53元。川A1***7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罗**、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2381.5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罗**、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罗先春、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不应当承担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二被告垫付的丧葬费3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不应当承担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川A1***7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300000及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抢救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无异议,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400元,误工费认可3人3次,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死者已年满60周岁,不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晚上,罗**驾驶牌照号为川A1***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新都区方向沿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北延线向广汉市方向行驶,19时20分,该车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北延线城厢镇万柳村路口,遇赖万怀推人力三轮车由川A1***7号车行驶方向左侧向右侧方向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赖万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青公交认字(2014)第12-9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川A1***7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3公里/小时-69公里/小时。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未发现川A1***7号车事故前存在与本次事故直接相关联的安全隐患。因未能查明事发时交通信号灯情况,交警部门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以丧葬费名义向原告支付32000元。

另查明,1、川A1***7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郭**,郭**与罗先春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死者赖万怀自2008年3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600元。3、原告胡**,为赖万怀的妻子,二人共生育一女即原告赖**,胡**与赖**是本案赔偿权利义务人。4、2013年度四川省有关的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本次事故的相关案卷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罗**与死者赖万怀在交通事故中各自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交警部门未能查明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原、被告也未举证证明通过路口时信号灯情况,本院仅能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责任划分。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现场图、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质证,可以确定事故发生时间在冬季晚上,天色已晚,事故路段无夜间照明灯,能见度较低,事故路段为无隔离设施的城市沥青道路,限速60公里/小时,事故发生路段路口有红绿信号灯,有人行横道线。关于被告罗**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罗**驾驶的川A1***7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3公里/小时-69公里/小时,已超过了该路段的最高限速60公里/小时,其夜间行车,能见度低,通行条件较差,且在经过人行横道进入十字路口,应当更加注重安全、谨慎驾驶,减速慢行通过,而罗**疏忽大意,未尽谨慎驾驶义务,超速行驶,其行为具有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关于赖万怀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之规定,赖万怀推行人力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在有人行横道的情况下,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有过错,也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同时,罗**驾驶的机动车,赖万怀推行人力三轮车,罗**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尽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综合分析罗**与赖万怀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形成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80%,赖万怀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20%。被告郭**作为车辆所有人,与驾驶员罗**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也在车上,原告要求郭**与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赖万怀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赖**、胡**作为本案权利义务人,由其自行承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罗**、郭**承担1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交了成都**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赖万怀自2008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止一直在该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门卫,上班期间公司包吃住,2014年12月8日回家休息,发生交通事故。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赖万怀长期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务工证明有异议,抗辩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赖万怀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胡**有法定赡养人,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162元;

2、死亡赔偿金313152元(22368元×14);

3、丧葬费20897.50元;

4、误工费,因赖万怀死亡,其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根据死者近亲属的人数及本案实际,酌定误工费1000元。

5、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

6、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当地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0元。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375711.50元,其中,属于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6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费用限额的损失为375549.50元(死亡赔偿金313152元+丧葬费20897.5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剩余265549.5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70%,为185884.65元(265549.50元×70%),被告罗先春、郭**承担26554.95元(265549.50元×10%);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各方当事人已垫付的费用及应承担的诉讼费进行品迭后,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罗先春、郭**2211.05元(32000元—26554.95元—诉讼费3234元),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293835.60元(162元+110000元+185884.65元-221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赖**293835.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先春、郭**2211.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2元,由被告罗先春、郭**负担3234元,原告胡**、赖**负担80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罗先春、郭**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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