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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赛普瑞**限公司与成都**龙环保工程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普**公司)与被告成都**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兰*组成合议庭。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成都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赛普**公司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就阿**公司250m3/h天然气制氢项目签订《商务合同》,约定赛普**公司向阿**公司提供天然气制氢项目设备、技术文件及技术服务,双方还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阿**公司交付并安装了制氢装置,但被告因自身原因一直未安排开车验收,并拒绝支付后续合同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合同价款714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714000元及违约金7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阿**公司辩称,对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原告的设备实际交付使用对象为安**司,压力表损坏的传真也是由安**司向原告发出,安**司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同时,根据约定,装置验收的义务应当在原告,因原告未验收导致进度款至今没有给付。此外,按照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视为自动验收后,原告也未向被告催收欠款。原告举示的传真件,传真号根本不是被告公司的传真号,被告根本未收到过传真件,也未收到过律师函,故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电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赛**公司(卖方)、阿**公司(买方)就阿**公司250m3/h天然气制氢项目签订《商务合同》,与本案权利义务相关的内容为:合同总则:2.合同货物:250m3/h天然气制氢项目,技术文件及技术服务,数量总计一套。3.合同总价为3560000元。合同条款和条件:4.交货期:合同生效后5个月在买方装置现场,若买方付款延迟,则交货期亦相应延迟。6.付款方式:6.1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100000元作为定金;6.2设备发运前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50%作为进度款,即1780000元;6.3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后,买方支付给卖方968000元作为安装款;6.4装置开车验收合格15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5%作为验收款,即534000元;6.5装置运行12个月或合同交货到期后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即178000元。9.货物的验收。9.1在设备装运前,买方有权派其技术人员到制造厂和组装厂进行检验,但不得妨碍卖方的正常工作进度,在买方同意及卖方收到按合同6条规定的应收款后设备交付托运;9.2……若买方在卖方合同交货期18个月未安排开车则视为自动验收,双方代表在三个工作日内签署验收证书;9.3交货时间以卖方发运到买方现场日期为准……13.3如一方违反本合同,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完成送货。阿**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2009年7月30日、2009年9月22日、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万元、100万元、76万元、100万元,合计向原告付款286万元。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被告阿**公司退还1.4万元。

2010年1月18日,案外人周*在赛**公司出具的阿斯特克天然气制氢装置现场工作用户意见反馈表上签字,认可基本完成工艺设备及现场仪表的安装。2010年8月9日,安**司以阿**公司、安**司指挥部名义向赛**公司发出传真(电话、传真均为:028-84155916),载明:你方承接我方天然气制氢工段总包工程,目前已进入准备试车阶段,但在开车运行之前,根据技术条件,请贵方尽快完善以下工作……;2012年1月4日,案外人孙**以安**司名义向赛**公司发出针对制氢项目仪表及安全栅等维修通知的函,载明:……二、压力表问题。我公司根据使用状况、年限、性质等情况研究,此项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担……望**司尽快解决现场仪表问题。

2012年4月18日,赛**公司出具项目名称为“金堂阿斯特克”的压力表发货——设备材料接受通知单,案外人唐*在通知单上货到确认签收一栏签字,压力表数量为28个,同时该通知单上注明唐*转交项目现场。2012年4月20日,赛**公司出具项目名称为“金堂阿斯特克”的压力表发货——设备材料接受通知单,案外人钟*在通知单上货到确认签收一栏签字,确认收到压力表28个。2012年4月22日,案外人钟*在赛**公司出具的现场用户意见反馈表上签字,并在盖章处填写成都**限公司。

另查明,1、案外人周健系阿**公司员工,案外人钟涛系安**司为其购买社保;2、安**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间为2008年4月3日,办公机构所在地,系租用阿**公司位于今堂县工业集中发展区A区钢城西路1楼半层。股东分别为阿**公司、武汉市**有限公司、成都金**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50%、30%、20%。2013年4月15日,安**司变更为阿**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为阿**公司的全资子公司;3、工商部门出具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安**司的电话为84155916;4、原被告一致认可,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阿**公司250m3/h天然气制氢项目未进行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务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案外人周*因系被告阿**公司员工,根据其2010年1月18日在原告的现场工作用户意见反馈表上签字,结合被告阿**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足以认定案外人周*的行为属被告阿**公司的职务行为。案外人钟*、孙**虽然不是被告的员工,但根据其接受原告发出的压力表及向原告发函、在现场用户意见反馈表上签署意见,结合安**司为钟*购买社保、被告持有安**司50%股权及安**司办公机构租用被告场地的实际,应当认定上述案外人的行为属阿**公司的职务行为,阿**公司应对周*、钟*、孙**的行为承担责任。同时,根据阿**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赛普**公司付款的行为,本院足以认定赛普**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关于周*、钟*、孙**的行为未经授权,与被告无关的抗辩意见,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货物验收责任在卖方的抗辩,根据《商务合同》第9条“在设备装运前,买方有权派其技术人员到制造厂和组装厂进行检验,但不得妨碍卖方的正常工作进度……若买方在卖方合同交货期18个月未安排开车则视为自动验收,双方代表在三个工作日内签署验收证书”,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安排验收,装置开车验收的责任应归责于买方即被告阿**公司,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持相反意见,认为其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7月9日向阿**公司发出传真,并以律师函、上门催收方式向被告催收验收款及质保金,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对交付的装置进行开车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第6.5条“装置运行12个月或合同交货到期后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即178000元。”、第9.2条“若买方在卖方合同交货期18个月未安排开车则视为自动验收……”,因被告未安排开车验收,根据双方庭审中一致认可的事实:交货时间为2009年9月,最迟应在2011年3月付款完毕(按买方在卖方合同交货期18个月未安排开车则视为自动验收)。原告虽于2012年4月20日为被告提供压力表,但系根据安**司的要求,更换部分无法使用的设备、仪表,应视作对已交付装置的维修,而不是交付设备。故,原告对合同价款、质保金及违约金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均应从2011年3月起算。原告庭审中所举示的2012年12月10日、2013年7月9日两份传真件,在收件人的传真栏处,传真号码均为x1;在收件人的电话栏处,一份为手填的传真号码x,另一份为空白;被告阿**公司以该公司无此号码,亦未收到传真为由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安**司致原告的传真件中载明的收件人传真栏处传真号码为x转x,上述两份传真件无法达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明目的,对其所举示的律师函快递单,因仅有寄件联,并无被告公司签收的回执,也未能达到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明目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即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催收验收款及质保金事实,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赛普**公司对合同价款、质保金及违约金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13年3月,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追加安**司的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即安**司在本案中仅仅处于原告申请的证人的地位,其未出庭的后果理应由本案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34元,由原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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