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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县**酒店与孙**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县泰皓商务酒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高县**酒店成立于2012年6月6日,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从2012年至2014年2月止从原告处赊购蔬菜。2014年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清单载明尚欠原告菜款15000元。2015年7月29日,李**、何**、吕**与黄**、王**、周才进、孙**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到高县人民法院,高县人民法院以(2015)宜高*初字第8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李**、何**、吕**与黄**、王**、周才进、孙**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黄**、王**、周才进、孙**将装修后的高县**酒店作价90万元抵偿给李**、何**、吕**;李**、何**、吕**先行扣除所欠交的房屋租金(租金双方另行结算),剩余部分李**、何**、吕**限期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给黄**、王**、周才进、孙**。3、解除合同之前高县**酒店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黄**、王**、周才进、孙**承担。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高县**酒店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5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对账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蔬菜货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黄**不是经营者,仅是投资人;2、被告是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3、原告的债务产生的时间段,现在的经营者没有参与经营。4、追加黄**、王**、孙**、周*进为本案被告。因为:1、被告**务酒店是个人独资企业,不是合伙企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责任。2、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务酒店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变更工商登记,黄**既是经营者也是投资者。3、(2015)宜高*初字第88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黄**、王**、孙**、周*进承担,只对双方当事人李书容、何**、吕**和黄**、王**、孙**、周*进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本案原告孙**。因此,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务酒店支付原告孙**货款共计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务酒店负担。宣判后,高县**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调解书约定,高县**酒店原出资人黄**、王**、孙**、周*进已将高县**酒店抵偿给李**、何**、吕**,2015年7月31日前高县**酒店的债务由黄**、王**、孙**、周*进承担。因上诉人系个人独资企业,已依法转让,按《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出资人应承担无限责任,故本案所涉债务应由原投资人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也应追加原投资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高县泰皓**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投资人为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县**酒店尚欠被上诉人孙**蔬菜货款15000元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规定,上诉人高县**酒店是本案适格主体,具备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且有自已的名称和相对独立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对外承担债务时,应先以企业独立的自有财产承担责任。本案虽然在高县人民法院主持下,现投资人李**等人与原投资人黄**等人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约定转让高县**酒店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投资人黄**等人承担,但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该约定仅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不能对抗本案被上诉人孙**。故上诉人高县**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商务酒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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