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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司)与被告四川**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梁*,被告川**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川**司诉称,自2007年起,原、被告口头约定双方进行少量的风机买卖,在此期间,双方仅签订了三份《订购单》。此后,原告依约向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75元。另外,被告下属单位四川**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140元未支付。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2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400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以2121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川**司辩称,经对账,我公司确实尚欠原告货款14075元。但是四川**限公司的欠款与我公司无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于资金占用利息不应计算,就算要计算,也应按下调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原、被告双方约定进行风机买卖。在此期间,双方仅签订了三份《订购单》,其余买卖均是口头约定。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75元。对此,原、被告在《企业往来对账函》上盖章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订购单》、《企业往来对账函》、《对账清单》、《出库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下属公司四川**限公司所欠原告的71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基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有限公司货款14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26元,共计15201元。

二、驳回原告攀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四川**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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