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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隆**有限公司与曾**、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原审被告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4)泸泸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进行听证审理。上诉人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曾**的委托代理人刘**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2月29日,泸县文**影电视局与重**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重**公司承包建设泸**中学的“泸县**中心”,重**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胡*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由胡*负责泸县**中心项目实施。曾**负责绿化工程。工程竣工后,经胡*与曾**结算,该项目欠曾**工程款43400元,胡*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由重庆隆**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胡*创建的泸县**中心工程,于2012年年底竣工交付,今尚欠工程款43400元,约定支付时间在两个月(2014年4月1日内)支付完清,证明人:重庆隆**有限公司易守勇。欠条上有胡*的签名及捺印。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信息及陈述、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重**公司是“泸县全民健身中心”的承包人,胡*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竣工后,通过结算并由胡*出具了欠条,虽然重**公司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重**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胡*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因胡*未及时履行义务,应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但是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曾**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重**公司是“泸县全民健身中心”的承包人,对该工程负有施工、管理义务,胡*向曾**出具的欠条虽未加盖建筑公司的印章,但欠条明确注明系承建“泸县全民建设中心”工程款,且欠条上有重**公司代表人员易**签名,该款项应视为确用于该工程,重**公司提出已与胡*结清债权债务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因此,重**公司应对该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胡*经合法传唤限期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判决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曾**工程款43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重庆隆**有限公司对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曾**负责泸县**中心的绿化工程没有任何证据、二、胡*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也没有结算依据,胡*和易**也不是上诉**天公司的工作人员。三、由于欠款人胡*和欠条上的证明人易**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欠条也存在疑点,原审法院判决缺乏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辩称,在与泸县文**影电视局签订承包合同时,胡*是重**公司的代理人;泸县文**影电视局的工作人员黄**已经证实,曾**是实际施工人;重**公司的工程款是全部付款给胡*的账户的,胡*的账户是与公司对接,被上诉人未得到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2月29日,重**公司委托胡*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与泸县文**影电视局签订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嗣后,重**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交由胡*负责施工,在工程完工后,胡*与曾**结算后,出具欠条一张,胡*对该欠款负有清偿责任。重**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该工程负有施工、管理义务、应对该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重**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绿化工程系他人所负责施工,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重**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上诉人重**)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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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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