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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边县**责任公司与王**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边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王**、杨**因与被上诉人攀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王**、杨**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攀枝花**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钢公司,2014年10月21日更名为鑫**司)与天**司签订了《矿产品长期供销合同》,主要约定,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昆钢公司向天**司预付1200万元,锁定天**司三年内钒钛铁精矿以及钛精矿的销售权;天**司自收到昆钢公司预付货款当月起,需积极配合发货。钒钛铁精矿的供货量每月不低于10000干吨,钛精矿的供货量每月不低于1000干吨;三年内必须确保钒钛铁精矿10万吨/年以上供货量,钛精矿1.2万吨/年供货量。此外,双方还对价格、质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卖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月供货量未达到合同订单数量,并且连续两个月未能补足合同订单供货数量,买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预付款,卖方需承担预付款总额的20%即240万元的违约金。卖方三年供货量未达到合同规定数量,卖方需承担预付款总额的20%即240万元的违约金。”

2011年9月21日,杨**出具承诺书,载明自愿用其在天**司的股本金和股份资产作抵押,对天**司与昆**司签订的合同中昆**司所预付的1200万元向昆**司作担保,担保期限为该合同签订当日至昆**司预付1200万元货款抵清截止。2011年9月26日,王**亦出具了与上述杨**承诺书内容一致的承诺书。

《矿产品长期供销合同》签订后,昆钢公司分别向天**司预付了货款共计1200万元,此后,天**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供货量供货。经昆钢公司催促,天**司于2013年2月18日致函昆钢公司:“我公司原借你公司壹仟贰佰万元用于收购股权及周转,由于2012年市场疲软,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出现亏损。目前资金困难,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请理解、支持。”2013年12月31日《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当日天**司欠昆钢公司预付货款11155483.76元。该《企业询证函》上加盖了天**司、昆钢公司印章。2014年2月25日,昆钢公司向天**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通知天**司解除《矿产品长期供销合同》,并要求天**司收到该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还昆钢公司预付货款11236830.66元并承担240万元的违约金。2014年2月26日,王**在《合同解除通知函》上签署“收到此函”。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3)攀民初字第41号案件中,该案被告也是天**司,该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同样是本案天**司的委托代理人。该案中,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于2013年2月27日,王**作为天**司工作人员在盐边县**责任公司向天**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上签署“收到通知”的事实,以及对证据《合同解除通知函》没有异议。

因天**司供货严重违约,且案涉合同实际已经解除,昆钢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一、天**司返还昆钢公司预付货款11155483.76元;二、王**、杨**对该笔货款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天**司向昆钢公司支付违约金240万元;四、由天**司、王**、杨**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昆钢公司与天**司签订的《矿产品长期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实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生效后,昆钢公司如约向天**司预付了1200万元的货款,而天**司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量履行供货义务,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天**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卖方月供货量未达到合同订单数量,并且连续两个月未能补足合同订单供货数量,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预付款,卖方需承担预付款总额的20%即240万元的违约金。根据该约定昆钢公司向天**司发出了《合同解除通知函》,该通知函已经天**司签收。因此,双方签订的《矿产品长期供销合同》已解除,天**司应当返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对于天**司提出王**不是天**司员工的抗辩理由,因与原审法院(2013)攀民初字第41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

案涉双方共同签章确认的2013年12月31日《企业询证函》,载明天**司尚欠昆钢公司预付货款金额为11155483.76元,对此金额应予以确认。王**、杨**自愿用其在天**司的股本金和股份资产作抵押,对昆钢公司所预付的1200万元向昆钢公司提供担保,并担保该款抵清时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昆钢公司要求天**司返还预付货款11155483.76元,并由王**、杨**对该笔货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审法院对于昆钢公司要求天**司支付违约金24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已明确作出了约定,故对昆钢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亦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昆钢公司预付货款11155483.76元;王**、杨**对该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二、天**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昆钢公司违约金2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天**司、王**、杨**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天**司、王**、杨**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原判认定天**司违约错误。天**司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系昆钢公司当时在攀枝花市的铁路货场堆不下货,昆钢公司负责人电话通知天**司按昆钢公司负责人的要求少量供货。2012年5月份左右,昆钢公司负责人又电话通知天**司称因市场疲软,其暂停收货,以后根据通知供货,天**司的产品可以销售其他企业。故天**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判判令天**司承担240万元的违约金亦错误。二、2014年3月6日,昆钢公司提起诉讼时,天**司还在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双方之间并未办理货款结算,天**司亦未收到昆钢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原审法院以(2013)攀民初字第41号案件中天**司委托代理人陈述王**签名收到盐边县**责任公司向天**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即认定本案王**作为天**司员工亦有权签收案涉《合同解除通知函》不当;王**不是天**司法定代表人或办公室人员,天**司没有收到昆钢公司《合同解除通知函》。故在案涉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昆钢公司起诉请求返还货款不当。三、原判认定杨**、王**对昆钢公司的11155483.76元货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不当。杨**、王**承诺以在天**司所占股份质押担保,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杨**、王**出具承诺书时仅占天**司股份21.2%和39%,二者并未提供其它财产担保,所写承诺是质押担保,不是保证担保,原判判令二人承担预付款的连带返还责任不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四、原判在证据采信上程序违法。昆钢公司没有出示(2013)攀民初字第41号案件材料,也没有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直接将该案中天**司代理人陈述作为证据采信,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鑫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针对天**司、王**、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一、案涉合同违约方在天**司。原审中鑫**司提交的证据七、八,充分证明了天**司供货情况和原昆钢公司的付款情况,事实证明昆钢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并按约支付了预付货款1200万元以及后续货款,但天**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其供货情况表明没有任何一个月所供应钒钛铁精矿达到了10000干吨,钛精矿供货达到了1000干吨。昆钢公司多次催促天**司供货均未果,且天**司上诉所称昆钢公司电话告知其暂停供货没有任何证据。另2013年2月18日天**司还向昆钢公司发函称其将预付款1200万元用于了收购股权,并未用于案涉矿产品的生产,由此亦表明了天**司的严重违约行为。二、王**是王**的儿子,是天**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在(2013)攀民初字第41号案件中以天**司职工的身份代表天**司进行诉讼,由此可以证明王**是天**司的员工,亦能证明王**在本案中签收《合同解除通知函》系天**司的职务行为,其签收行为应视为天**司已经收到该通知。三、关于杨**、王**的责任承担问题。二人系天**司的股东,二人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从内容分析,系以其在天**司的股份资产提供保证,而不是股权质押,也无需登记,该保证担保有效,杨**、王**应对案涉1200万元的预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涉欠款金额通过鑫**司举证以及2013年12月31日的《企业询证函》已经得到确定,即天**司截止当日下欠预付货款11155483.76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天**司、王**、杨**除对原判查明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公司对原判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判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鑫**司提交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来源于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拟证明昆钢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名称变更为鑫**司,并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上诉人天**司、王**、杨**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鑫**司还提交一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68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盐边县**责任公司与天**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王**以天**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王**应为天**司员工。天**司、王**、杨**对该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案涉《合同解除通知函》签收时,王**的具体身份。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具体证明力将结合案涉其他证据进行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10月21日,昆钢公司更名为鑫**司,法定代表人由段祁*变更为文开祥。

(二)对于王**的身份问题,二审庭审中,各方均确认王**系王兴伦的儿子。

(三)最**法院(2014)民申字第1687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页载明:盐边县**责任公司与天**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一案中,天**司委托代理人为王**,身份为天**司职员。该裁定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

(四)天**司成立于2009年6月2日,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公司设立时股东情况为:王**出资394万元,占公司股份39.4%,杨**出资211万元,占公司股份21.1%,李**出资275万元,占公司股份27.5%,曾雪*出资120万元,占公司股份12%。2013年10月22日,天**司股东变更为王**和杨**二人,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其中王**占公司股份78.9%,杨**占公司股份21.1%。

(五)昆钢公司原审提交证据显示,天**司仅在2011年10月10日、10月24日向昆钢公司供应钒钛铁精矿3714.976干吨、2012年2月29日供应钒钛铁精矿4000吨、2012年3月1日、3月13日供应钒钛铁精矿3256.3吨、2012年11月27日供应铁精矿625.47干吨、2012年11月29日供应铁精矿707.08吨、2012年12月27日供应铁精矿882.41吨。鑫**司在二审中认可上述铁精矿的供货事实即为案涉合同约定的钒钛铁精矿供货内容。且包括上述三次供应铁精矿在内的所有供货采购(预)结算单上“矿种”处均载明为“钒钛铁精矿”,“适用合同号”栏内均记载为案涉《矿产品长期供销合同》号即:PKC2011024。针对案涉购销合同,昆钢公司除向天**司支付预付货款1200万元外,还向天**司支付后续货款549.14万元,相应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登记表上“销售品名”处均载明为“钒钛铁精矿”。昆钢公司所付货款与天**司供应矿产品金额相品迭后的下欠货款金额与昆钢公司提交证据《企业询证函》上载明的欠款金额基本吻合。昆钢公司上述证据包括记账凭证、银行付款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收据、货物验收入库单等。天**司原审中对上述证据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上述证据中,天**司于2011年9月29日、2012年1月5日出具的收据上,王**均作为收款人签字。天**司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对2013年12月31日的《企业询证函》上的记载欠款金额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案涉合同履行中,谁存在违约行为;二、昆钢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向天**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是否已经生效,案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若合同已解除,天**司应当返还的货款金额及应承担的违约金;三、王**、杨**出具的承诺书性质,二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四、原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案涉合同履行中,谁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对于案涉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鑫**司原审中提交了前述证据予以证明,天**司虽予以否认,认为鑫**司和天**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供货以及付款情况尚未明晰,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企业询证函》上反映的欠款金额与鑫**司原审提交的证据相印证的事实,可以得出天**司在供货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结论,即天**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供应钒钛铁精矿不低于10000干吨,每月供应钛精矿不低于1000干吨,也未连续两个月补足合同订单供货数量,更未达到三年内钒钛铁精矿供货量10万吨/年以上,钛精矿供货量1.2万吨/年以上的供货要求。天**司上诉称其未按约供货原因系昆钢公司货场堆放不下矿产品以及昆钢公司电话告知其暂停供货等,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天**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且已经达到案涉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和支付违约金条件,天**司理应对此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昆钢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向天**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是否已经生效,案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若合同已解除,天**司应当返还的货款金额及应承担的违约金问题。

如前所述,昆钢公司按约支付了预付款以及后续货款,天**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供货义务,作为守约方的昆钢公司依据案涉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供货合同并请求天**司返还剩余的预付款和承担违约责任。昆钢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2月25日向天**司发出的了《合同解除通知函》,天**司员工王**于2014年2月26日在该函上签署“收到此函”,表明天**司已经确认案涉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且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由此,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天**司则认为,昆钢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王**系天**司员工,且天**司也未收到该函件,案涉合同并未解除。本院认为,综合前述王**作为天**司收款人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其作为天**司职工参与另案诉讼情况以及王**系王兴伦儿子的特殊身份等情况,王**在案涉《合同解除通知函》上签字应视为天**司的签收行为。天**司对昆钢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未提出异议,且案涉合同在2014年9月14日已经届满履行期,双方亦无继续履行的合意。故,原判认定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天**司上诉主张其并未收到上述《合同解除通知函》,案涉合同并未解除,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应返还货款的金额,因2013年12月31日《企业询证函》上双方对此已做确认,天**司亦未举出反驳证据予以推翻,且该金额与昆钢公司所举付款凭据、收货凭证等证据相吻合,天**司亦无相应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依据该金额做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天**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问题,依据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约定为预付款总额的20%即240万元,天**司主张该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本院认为,在昆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损失的情况下,昆钢公司的实际损失仅限于该预付货款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天**司亦未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预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且综合考虑天**司的违约程度,本院认为,天**司主张该240万元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天**司应就其违约行为向昆钢公司支付24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王**、杨**出具的承诺书性质,二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王**、杨**系天**司股东,二人分别在2011年9月26日,2011年9月21日出具承诺书,自愿用其在天**司的股本金和股份资产作抵押,对案涉合同预付款1200万元向昆**司作担保,担保期限为该合同签订当日至昆**司预付1200万元货款抵清截止。天龙认为,王**、杨**在出具承诺书时,并未经过当时天**司另两位股东的同意,由此,股权质押担保无效,不应对此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司则认为,该承诺书性质系王**、杨**向昆**司出具的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担保具体形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此应对案涉预付款的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从承诺书的内容分析,王**、杨**系用其在天**司的股权对昆**司的1200万元预付款作质押担保。对于股东以其持有公司股权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应认定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天**司亦未举证证明案涉股权质押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天**司所称案涉股权担保无效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案涉股权质押未经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产生质押权设立的效力,也即鑫**司不能对王**、杨**在天**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质押权未设立的法律后果,作为出质人的王**、杨**和债权人的昆**司均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判定王**、杨**对天**司尚欠货款11155483.76元不能清偿的50%,分别以占天**司39.4%、21.1%股权价值为限,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王**、杨**承担责任性质不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其关于不应对天**司案涉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天**司上诉认为,昆钢公司并没有出示(2013)攀民初字第41号案件材料,也没有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直接将该案中天**司代理人陈述作为证据采信,从而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属于程序不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即将另案当事人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程序上确有不妥,但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结果。

综上,上诉人天**司、王**、杨**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天**司返还鑫**司预付货款11155483.76元以及承担240万元违约金正确,但对王**、杨**的责任认定不当,且基于昆钢公司在二审中名称变更为鑫**司,原判主文将权利主体仍表述为昆钢公司亦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盐边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攀枝**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1155483.76元,并支付违约金240万元;

三、王**、杨**就前述11155483.76元债务不能清偿的50%,分别以各自持有的盐边县**责任公司39.4%、21.1%的股权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攀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031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133元,由盐边县**责任公司、王**、杨**承担86506.4元,攀枝**有限公司承担21626.6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33元,由盐边县**责任公司、王**、杨**承担82506.4元,攀枝**有限公司承担2062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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