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赵**、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诉被告赵**、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被告赵**、朱**在盐边县红格镇办厂生产槽钢,向原告购买型煤。截至2012年6月30日,二被告共欠货款10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0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欠原告型煤款是事实,认可《欠条》上署名的“赵邦体”系本案被告“赵**”。但其与赵**在2012年11月30日就已经离婚,离婚时协议上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所有共同债务都由赵**承担,自己生活困难,无力支付。

被告赵**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被告赵**在盐边县红格镇办厂生产槽钢,向原告董**购买型煤。截至2012年6月30日,共欠原告型煤款106000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赵**向原告董**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董**型煤款106000元(壹拾万零陆仟元整)。欠款人:赵**2012.6.30”。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因被告未予支付该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盐边县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盐边县人民法院(2013)盐边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欠货款106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赵**应当予以支付。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逾期支付的事实,因此其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朱**辩称其与被告赵**已离婚,不应承担该债务,但被告朱**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董**所负担的债务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被告朱**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董华辉型煤款106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赵**、朱**负担1210元,原告董**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