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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攀枝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诉被告攀枝花**有限公司(下称洋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被告洋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入职从事保安工作。试用期一个月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2100元/月(含职务补贴200元/月)。原告每月上班26天,每周休息1天,实行两班倒工作制,白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6点,晚班为下午6点至第二天早上8点,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一直用打卡机考勤。打卡机故障后,被告开始使用面部识别打卡进行考勤。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约定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2014年10月1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19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4)206号仲裁裁决,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认为自己每月工作312小时,已经违反了每月上班时间不超过176小时的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作两年来的超时加班工资。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超时加班工资38939.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公司对原告雷**在本案中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岗位以及劳动仲裁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进入单位工作的时间是2012年9月22日,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准,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告工资为1900元/月。被告对原告工作的时间不清楚,原告上完一个班后,应在10天之内补休完,由保安之间自行安排轮休。原告说的打卡机打考勤的情况不清楚。原告在东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等事项后,原、被告在东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况,且双方在劳动监察大队调解下已经达成调解,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于*不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900元/月。2014年9月22日,被告下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元,并约定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超时加班工资,遂依法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攀东劳人仲案(2014)206号《仲裁裁决书》、《攀枝花市企业用工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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