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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虎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阙芝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唐**。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长期争吵不断。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保险等费用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求离婚理由的大部分事实失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生育一女。被告为了家庭一直在外打工,挣钱养家,尽到了一个丈夫的责任。原告所诉离婚理由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24日在江油市龙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唐**。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收入证明、婚生女就学证明和原被告陈*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维持婚姻家庭生活是夫妻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女儿,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家庭关系和经济发生矛盾,致使感情出现裂痕,双方相互之间应加强交流、沟通,本着互谅互让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化解彼此存在的矛盾,改善夫妻关系,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对所诉发生矛盾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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