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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苏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苏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苏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6日10时22分,王*通过中国工商银**务处理中心给苏长春转账200,000元,用途为借支劳务费。2011年11月7日,四川圣**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发建司)向成都**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四川奥**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建司)支付农民工劳务费3,889,844.02元;二、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四川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成都宇**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分别承担各自限额内的支付责任;四、诉讼费由奥**司、蜀**司、永**司、宇**司承担。2012年12月3日,成都**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载明,(第六页)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圣发建司认可的款项中没有2011年4月16日支付的200,000元。

2013年,王*向成都**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王*与苏长春系朋友关系。王*于2011年4月16日将苏长春的借款2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付了苏长春。2011年12月1日,王*将上述债权转移给王*,并通知了苏长春。后王*多次要求苏长春返还借款170,000元无果,诉请苏长春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承担诉讼费。2014年6月30日,成都**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377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王*系奥博建司财务人员,苏长春系圣发建司财物人员。王*及王*未提供其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苏长春的证据,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后王*诉请苏长春偿还借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个人之间,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关系,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并且所借款项是否交付。本案中,王*仅依支付凭证提起诉讼,苏长春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王*应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王*所举证据,能够证明王*与苏长春之间有账务往来,王*已经向苏长春转款200,000元,但不足以证明该转款就是苏长春向王*的借款,也不能证明王*与苏长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王*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其要求苏长春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要求苏长春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2011年1月,苏长春因资金紧张向王*借款。王*于2011年4月16日通过网上转账向苏长春转款20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借支劳务费”,足以证实王*与苏长春的借贷关系成立。苏长春虽辩称其是圣发建司的财会人员,王*是奥博建司的财会人员,王*给苏长春的转款实为奥博建司支付圣发建司的劳务费,但圣发建司对苏长春的主张不予认可,且圣发建司与奥博建司之间的劳务费只能通过对公账户转款,而不能通过双方财务的个人账户转款,苏长春收到劳务费后不及时入账与常理相悖,故苏长春的辩解主张无证据证实。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王*的诉讼请求,即苏长春返还王*借款2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长春答辩称,苏长春与王*互不相识,且分别是圣发建司与奥**的财会人员。奥**于2015年4月15日与圣发建司达成付款200,000元的协议,用于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奥**因急于转款的时间2011年4月16日是星期六,无法通过该司的对公账户向圣发建司转款,要求圣发建司提供苏长春的账户并由王*转款。苏长春在2011年4月16日收到王*的转款后立即将该款转交给了挂靠圣发建司的实际施工人蒋**。奥**在成都**民法院受理的圣发建司诉奥**、蜀**司、永**司、宇**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苏长春的案涉转款凭据,主张该款是奥**支付的工程款,并向圣发建司超支了工程款。成都**民法院在查明奥**确实向圣发建司超支工程款,且圣发建司的该案代理人张*不认可王*的转款200,000元,故在驳回圣发建司的诉请判决中对王*的转款未作评判,但该院的不评判行为并不表明已确认了王*转款是个人行为。现张*又作为奥**出纳王*的委托代理人主张该款是苏长春在王*处的个人借款,与奥**的主张相悖。故王*的转款行为与苏长春的代收款行为均是职务行为,该款不是两个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借款,且都市金**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金牛民初字第3777号民事判决已对王*与苏长春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和处理,王*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奥博建司在成都**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的圣发建司诉奥博建司、永**司、蜀**司、宇**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提供了案涉的王*于2011年4月16日转款200,000元于苏长春的转款凭证,证实施工单位奥博建司已向圣发建司的有权代表其与奥博建司签订“蜀山.栖镇”劳务合同、负责项目施工、管理、领取和发放工人工资的委托人蒋**超支工程款,已付工程款中包括该款。圣发建司的该案委托代理人张*在审理中不认可奥博建司于2011年4月16日通过王*账户向苏长春转款200,000元,用于预支圣发建司劳务费。成都**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奥博建司不欠圣发建司工程款,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1)成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圣发建司要求奥博建司支付农民工劳务工资3,889,844.02元及蜀**司、永**司、宇**司担责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未对王*于2011年4月16日给苏长春的转款200,000元作出处理。嗣后,案外人王*以王*将2011年4月16日转款200,000元给苏长春的债权转让王*为由,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长春归还借款170,000元。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王*不服于2013年3月30日作提起上诉,成都**民法院经审理后将该案发回重审。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在重审中应王*申请,追加王*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金牛民初字第37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1.2011年4月16日,王*通过银行向苏长春的账户转款200,000元,要求苏长春用这200,000元代奥博建司支付圣发建司劳务费;2.2011年12月1日王*与王*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内容为“我王*将对苏长春享有的200,000元债权转让给王*”;3.王*系奥博建司财务人员,苏长春系圣发建司财务人员。2011年11月7日,奥博建司在圣发建司诉奥博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2月1日王*向苏长春转款200,000元的凭证,主张该笔款项系奥博建司向圣发建司支付的劳务费。上述事实有(2011)成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王*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苏长春,其与王*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发生效力,王*不能作为债权人向苏长春主张权利;同时,王*系奥博建司财务人员,苏长春系圣发建司财务人员,奥博建司出示转款凭证主张王*向苏长春的转款200,000元系其向圣发建司支付的劳务费用,王*无充分证据证明王*与苏长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相反苏长春已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并非其向王*借款,因此王*与苏长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也不成立。故,该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2015年2月10日,王*又以前述其通过银行向苏长春转款200,000元的事实向南充**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该款项为苏长春个人借款为由,要求苏长春归该200,000元,南充**民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后,王*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在审理中陈述称,“蜀山.栖镇”项目的业主方是蜀**司,程**、张*合伙挂靠奥**承建该项目,蒋**挂靠圣发建司分包劳务,实际上程**、张*将“蜀山.栖镇”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蒋**。苏长春不是圣发建司的工作人员,王*也不是奥**的工作人员。王*在程**、张*工程资金出现短缺时,通常会在程**、张*介绍实际用资项目并经实地考察后,向实际用资人转款。实际用资人在收到工程款后直接向王*归还。本案200,000元也是以同样的方式进行。王*与苏长春互不认识,无电话、短信往来属实,也未与苏长春就200,000元订立合同和约定用资期限及利息,并认为只要苏长春收到了王*的转款200,000元,双方就形成了个人借款关系。苏长春在本院中提供的蒋**证言证实:蒋**挂靠圣发建司分包奥**承建的蜀山项目劳务,全权代表圣发建司处理该项目的所有事务。因项目部有三个月未支付劳务费,无法保障工人基本生活费,于2011年4月15日与奥**项目负责人进行协调,该负责人同意暂时预支200,000元,用于解决工人的吃饭问题。该款已经双方公司同意列入已支劳务费,在决算中抵扣。因2011年4月16日是星期六,奥**无法通过对公账户向圣发建司转款,要求圣发建司提供出纳人员苏长春的个人账户,并由奥**的出纳人员转款给苏长春,再由苏长春转给我个人。蒋**于2011年4月16日收到了苏长春的转付款200,000元。后因该项目拖欠工人工资,引发工人罢工讨薪,发生了奥**项目部与劳务工人打架事故,蒋**在未完工的情形下被迫退场。奥**在圣发建司诉奥**的审理中已将该款列入劳务费的结算中。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于2011年4月16日通过网上转账向苏长春转款20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并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该200,000元的性质问题,王*虽然主张称应当属于苏长春的个人借款,但苏长春抗辩该笔款项属于其所在的圣**司和王*所在的奥博建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举出了成都**民法院在圣**司诉奥博建司、永**司、蜀**司、宇**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奥博建司认可本案所涉200,000元属于其与圣**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的证据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王*以王*将本案相对于苏长春的200,000元债权转让给他为由,要求苏长春予以偿还的诉讼案件后所作出的认定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王*应当就其关于本案案涉款项属于借贷性质的主张进一步举证,但却未举出证据。故,王*用于证实本案所涉的200,000元属于苏长春向其借款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现有证据表明王*与苏长春互不相识,无其他任何联系,且案涉转款数额又较大。在此情况下,双方既不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也不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这与常理相悖。故,原审判决据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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