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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汇**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汇**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及被告四川汇**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省**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与资阳**作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B5G001201400××××号),原告与另外三家单位与资阳**作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B5G0201400××××6号),为被告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代被告向资阳**作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763605.08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偿还的银行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763605.0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偿还的款项为基数,自起诉时起至支付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汇**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本金及利息金额无异议,对其代为偿还雁江农村合作社贷款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与资阳**作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B5G001201400××××号),原告与另外三家单位与资阳**作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B5G0201400××××6号),为被告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代被告向资阳**作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172,5415.88元,利息38189.2元,共计1763605.08元。原告于2016年3月7日以被告欠原告1763605.08元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风险基金管理协议、小企业联保贷款成员联保承诺书、小企业联保小组成员协议书、补充协议、资阳**作银行收到四川省**业有限公司代四川汇**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证明等证据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银行借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2,5415.88元,利息38189.2元,共计1763605.08元。该款项原告应当偿还被告。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汇**限公司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省**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763605.08元。

如果被告四川汇**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336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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