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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贩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12时左右,被告人侯*接到吸毒人员苟*购买300元毒品的电话后,二人约定在顺庆区西河北路“名兰源”酒店进行交易。被告人侯*达到该酒店门口,将一火柴盒内装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与苟*,苟*给付侯*人民币300元,二人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苟*处查获一个标有“金**都假日酒店”字样的火柴盒,盒内装有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呈晶体状的疑似毒品;在侯*处查获毒资300元等物。经四川省**试研究所和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疑似冰毒一小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293克。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现场称重报告及照片,证人苟*的陈述,侯*的户籍信息,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理化检验报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佛山**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及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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