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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华坪县**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浩桔、被告华坪县**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3日受聘于被告从事公司办事员一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2日,被告以文件及会议纪要等形式承诺公司办事人员待遇为年薪6万元,并将文件下发给公司全体员工。但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公司并未按承诺足额发放员工工资,至2013年12月被告总共差欠原告工资4804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华坪县**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被告支付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及相关补助,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以文件及会议纪要等书面形式约定了原告的劳动报酬,系对原告的承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华坪县**委员会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华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华劳人仲裁字(2014)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480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坪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已经按规定将原告的工资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并不存在拖欠、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况。被告所支付给原告的工资符合相关规定,并且远远超过了华坪县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没有对原告承诺过在支付工资以外再支付额外的工资。是原告误解了公司文件及会议纪要精神,原告从事的是驾驶员而不是办事员,公司文件中载明的是办事员年薪平均是6万元,且只是个预测数而不是针对具体的某一个人,根据岗位的不同工资待遇也不同。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并没有包含出差补助、电话费等,这部分是额外发放了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华劳人仲裁字(2014)第109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申诉请求被驳回的事实;2、容大矿业入职申请表一份、焦化建设项目指挥部员工转正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3、华坪县**责任公司100万吨捣固焦项目建设工程第一次经理层办公会会议纪要一份、华坪县**责任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一份、华坪县**责任公司红头文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以董事会决议、会议纪要、公司红头文件等形式确定公司办事人员的年薪为平均每年每人6万元;4、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共计16个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此期间领到的工资为32560元,被告还拖欠原告工资48040元;5、关于补发华坪县**责任公司干部工资的方案一份、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公司所有人员都没有足额发放工资,赵某某向法院提起追索劳动报酬后,被告与赵某某达成了补发工资协议的事实。被告代理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次经理层办公会会议纪要没有参会人员及负责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因为原告从事的工作是驾驶员而不是办事员,在这几份文件中都是写的办事员年薪平均工资是6万元,这是预测数,具体有高有低。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已充分证明了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庭审后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依法调取了华坪县容**司办公室副主任蒋*、工程部部长赵某某的证言,以上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从事的主要工作、华坪县**责任公司的人员情况以及公司文件关于机构设置、人员待遇决定的执行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及其代理人自愿放弃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权利。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入职华坪县**责任公司,主要从事装载机及机动车驾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2日,华坪县**责任公司董事会一致通过了关于华坪**业公司机构设置、人员待遇及费用预算的报告。于同日以容矿字(2012)3号文件作出关于机构设置、人员待遇的决定,其中办事人员28人,平均每年每人6万元。并于2012年8月27日在100万吨捣固焦项目建设工程第一次经理层办公会议上进行了通报,并形成会议纪要印发公司各部门。2014年2月11日,华坪县**责任公司工程部部长赵某某向华坪县人民法院起诉追索劳动报酬后,华坪县**责任公司与赵某某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华坪县**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一次性补发赵某某工资人民币5万元。2014年5月15日,华坪县**责任公司综合部按照华坪县**责任公司(2012)3号文件《关于机构设置、人员待遇的决定》、公司《第一次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第一次经理层办公会会议纪要》的文件精神,参照补发赵某某的工资比例,提出补发公司现有三位高管、四位中层干部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未兑现薪酬的方案,提请公司领导批示。公司领导在补发工资方案上签字后,公司已补发了四位中层干部的工资。因工资争议,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华坪县**委员会提起申诉,华坪县**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华劳人仲裁字(2014)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被告已发原告2012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合计人民币347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坪县**责任公司的机构设置、人员待遇是通过董事会决议,以公司文件在经理层办公会议上进行了通报,并形成会议纪要印发公司各部门,文件已经进行了公示。在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原告工资待遇的情况下,应根据文件的规定执行,且华坪县**责任公司已按文件补发了赵某某的工资,部分中层以上干部也已按文件及补发赵某某的工资比例得到了补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机构设置、人员待遇决定的文件是在2012年8月27日在会议上进行了通报,形成会议纪要后才印发公司各部门,因此文件应从2012年9月开始执行。按该文件规定办事员平均每年每人6万元计算,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最低工资应为8万元(6万元÷12个月×16个月),扣减被告已发的工资3476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45240元。被告代理人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华坪县**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工资人民币45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华坪县**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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