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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成海、贾**、张某某诉陈*、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母成海、贾**、张某某诉被告陈*、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芮发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母成海、贾**、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黎*、任**,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人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母成海、贾**、张某某诉称:2015年2月3日23时,母广明驾驶川BUK12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江**白桥方向往江油市西山公园方向行驶,在江油市李*大道优抚路口地段,与陈*驾驶的川BFL23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母广明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江油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与母广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车的所有人系李*,人**分公司是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为此,请求判令:1、陈*、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6259元(医疗费1300元、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5年÷2人+7110元/年×12年÷2人+18027元/年×1年÷2人=694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费30000元,共计661217元,交强险优先赔偿111300元,即661217-111300元=549917元÷2+111300元=386259元);2、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300元,然后在商业险对陈*、李*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余额由陈*、李*承担;3、本案诉讼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用3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陈*辩称:在法律范围内该赔多少就赔多少,垫付了丧葬费21000元、车检费9000多、尸检费2000元。原告说母**从2012年才开始在城镇打工,证据不充分,对赔偿标准有异议,父母抚养费应该三个子女计算,对交通费、误工费有异议,母**出事时驾驶面包车,里面全是餐具。

人**分公司庭审结束后补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本案中是否赔偿应审查是否在条款中公司不予赔付资料“驾驶证及行驶证”;赔付标准应按照死者的户口性质赔偿,即农村户口赔偿;本起事故死者有大部分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起事故系同等责任,应按照对半的原则赔付。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23时20分许,母广明驾驶川BUK122小型普通客车由江**白桥方向往江油市西山公园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李*大道优抚路口地段,与陈*驾驶并搭乘李*的川BFL235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母广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205.61元)的交通事故。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母广明、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川BFL235小型轿车车主为李*,李*为该车在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陈*垫付车辆鉴定费7200元,丧葬费21000元,原告表示车辆鉴定费愿意承担一半,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支付给陈*。

另查,母广*事故发生前两年一直于江油市区打零工,工作不固定,期间参与修建科光电站、塔九路、龙湾半岛地下车库、三桥附近的附子厂等,另在江油市**配送中心、江油市太平镇永洁餐具清洗配送部、从事送餐具工作,其中2014年10月23日至事故发生,母广*系江**永洁餐具清洗配送部职工,且事故发生时正在配送餐具,母广*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租住于江油市中坝镇金轮村朱**家中,2014年10月23日至事故发生居住在江油市太平镇永洁餐具清洗配送部。母广*与张**2001年登记结婚,2008年离婚,二人于1998年1月30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母成海(1937年6月27日出生)与贾**(1946年7月19日出生)二人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领养一女儿,并生育二子母广*(小名“三娃子”)、母**。

四川省2014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79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03元(93.71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母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为:医疗费1205.61元、丧葬费45697元÷2=22839.5元、死亡赔偿金24381元×20年=487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1年÷2人+7110元/年×(5年+11年)÷3人=46933.5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3.71元/天×3人×3天=843.39元,合计55994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信息、死亡证明、家庭成员调查表、结婚证、死亡证明、梓潼县双板乡菱角村村委会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江油市**配送中心2014年9月的考勤表、营业执照、江油市**配送部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3日考勤表、营业执照、16张医疗费发票,郭**、朱**、赵**、苏**、何**、董**、陈**的证人证言,陈*提交的收条、保单、2张费用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与母广明驾车发生碰撞致使母广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陈*、母广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二者均驾驶机动车,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陈*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陈*所驾车辆在人保绵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故陈*对母成海、贾**、张某某损失的承担部分应由人保绵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母成海、贾**、张某某诉请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医疗费过高,结合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核算为1205.61元,以本院核算为准;关于母成海及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证人苏**陈述母成海与贾**有一大女儿及原告自行陈述母广明在家系老三,小名叫“三娃子”,可以认定扶养人数应当系三人,原告主张大女儿系收养的,未办理收养登记,不符合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抚养人为二人,由于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母成海与贾**已经收养女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系1992年4月1日才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效力,收养行为发生在法律实施之前的,且原告并未提交二人解除该收养关系的证据,应当认定该女儿为扶养人,原告主张年数计算错误,以本院核算为准;其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实际发生情况以及母广明近亲属、家庭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三人三天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由于母广明户籍地在四川省梓潼县,考虑与江油市的距离,家人办理丧葬事宜并不必然产生住宿费,又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核算,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母广明在本次事故所承担的过错责任及四川省当地实际情况,本院核定为10000元,与物质损害赔偿金共计569942元。由于母广明与陈*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母广明的损失应当有人保绵**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1205.61元,超出交强险内的损失的50%(569942元-111205.61元)÷2,即229368.2元由人保绵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00000元,余款29368.2元由陈*负担。由于陈*已经支付丧葬费21000元,应予以返还,且原告同意返还7200元鉴定费的一半,即3600元,故陈*尚应支付4768.2元。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户口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母广明事故发生前三年一直在江油市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人保绵阳分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陈*辩称支付了2000多元的尸检费没有提交证据,并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李*、人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母成海、贾**、张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11205.61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母成海、贾**、张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768.2元;

三、驳回原告母成海、贾**、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35元,由原告母成海、贾**、张某某负担535元,被告陈*、李*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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