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设公司、中国**设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建司)诉中国**设公司(以下简称四**司)、中国**设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曾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攀东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因四**司提起上诉,四川省**人民法院作出(2010)攀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四**司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川检民行抗字(2012)13号抗诉书,向四川**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民法院作出(2012)川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川民提字第16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法院重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3)攀东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泸**建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四**司及四冶**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泸**建司原审诉称:泸**建司为完成所承接之攀枝花**宅小区4#、10#、16#楼之工程施工而搭建办公用房、临时设施等并购进材料,然仅完成10#楼之工程施工及4#、16#楼之基础工程施工即被解除合同;泸**建司退场时,将上述办公用房、临时设施等及剩余建材移交给承接4#、16#楼之剩余工程施工的四**司、四冶攀枝花分公司,依泸**建司与四**司、四冶攀枝花分公司负责4#、16#楼之剩余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胡*于2008年7月19日达成的《东风景秀住宅小区4#、16#楼占用10#楼资金情况》,就上述办公用房、临时设施等及剩余建材,四**司、四冶攀枝花分公司应支付泸**建司折价款1389188.71元,然四**司、四冶攀枝花分公司至今拒付;综上,请求判令四**司、四冶攀枝花分公司:1.连带支付泸**建司折价款1389188.71元及自2008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5日止的利息108773.48元;2.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泸**建司表示,无论多寡,自2008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5日止的利息,泸**建司均只主张108773.48元,超过之金额,则均予以放弃。

泸**建司原审举证:1.《东风景秀住宅小区4#、16#占用10#楼资金情况》;2.《关于聘用项目负责人的决定》;3.《关于解除胡*职务的决定》及彭**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10#楼剩余的材料、办公用房等移交给四冶**公司的项目经理胡*。原审庭审中补充:1.泸**建司修建10#、4#、16#楼存在临时设施、建筑材料等,不能因为四**司申请证人作证就推翻;2.泸**建司存在的临时设施、建筑材料等已转让给后续施工的四**司。泸**建司为承建东风景秀工程,于2007年1月6日聘用胡*为泸**建司项目副经理。2008年4月16日四**司承接该工程后,四**司又聘请胡*为项目经理,2008年6月6日胡*即作为项目经理代表四**司签署《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2008年6月10日泸**建司遂解除了胡*的项目经理职务。2008年7月19日,泸**建司的项目经理彭**和四**司的项目经理胡*及其他工作人员现场清点,并共同签字形成了《东风景秀住宅小区4#、16#占用10#楼资金情况》明确是四**司应补给泸**建司的资金,泸**建司、四**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十分明确。3.四**司、四冶**公司的证据完全不能推翻泸**建司修建10#、4#、16#楼存在临时设施、建筑材料等且已转让给四**司、四冶**公司的事实。

四**司、四冶攀枝花分公司原审中辩称:1.四**司、四冶攀枝花分公司未使用泸**建司的资金及办公用房、临时设施,泸**建司与四**司、四冶攀枝花分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意泸**建司的诉讼请求。2.四**司、四冶攀枝花分公司是与四**公司签订东风景秀4#、16#楼基础以上建筑施工合同,上述工程结束以后是华**司与四**司办理结算手续,泸**建司与四**司、四冶攀枝花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3.泸**建司是承包了华**司发包的4#、16#楼基础工程,泸**建司和华**司于2010年7月30日和2010年8月4日办理了结算,泸**建司施工的上述工程的工程价款,总计应为1858137.91元,其中泸**建司在施工期间向华**司及其子公司佰易公司借支现金70万元,领取材料995360.50元,在泸**建司与华**司办理的结算说明中陈述华**司应付给泸**建司的162777.41元,泸**建司予以放弃,四**司、四冶攀枝花分公司不可能使用泸**建司1389188.71元的工程款以及材料;4.泸**建司诉称四**司、四冶攀枝花分公司使用其办公用房及临时设施,并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泸**建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公司、四冶攀枝花分公司举证:1.泸**建司向华**司出具《情况说明》及《东风景秀4#、16#楼工程借款及材料情况说明》,证明泸**建司与华**司就4#、16#楼基础工程进行了结算,与后续施工单位无任何关系。2.华**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人羊立的当庭证言,证明华**司开发的4#、16#楼发包给泸**建司,当时没签合同,工程款是华**司预付,材料也是华**司提供,10#楼此时已经建完,四**司、四冶攀枝花分公司进场时,现场没有剩余材料。3.证人胡*当庭证言,证明10#楼准备交工,泸**建司要退场,就把资金缺口转移到下一个工程账上,才写了《资金情况》,实际上没有任何财务接交。这笔账目是虚账,最后是华**司出资处理,10#楼单价提高,亏损也补回了。4.《现金支付凭单》等票据、证件等,证明胡*在2008年7月19日后仍代表泸**建司履行职务。

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2010)攀东民初字第728号泸县十建司诉四冶攀枝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相关证据以及攀枝花市**限责任公司《回复函》。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泸**建司与攀枝花市**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华**司开发的“东风景秀”10#住宅楼工程,泸**建司聘任彭中成为该项目部经理,胡*为该项目部副经理。“东风景秀”10#住宅楼于2008年6月交工期**十建司与华**司口头协议,承建华**司开发的“东风景秀”4#、16#住宅楼工程。东风景秀4#、16#楼基础工程部分完工后,因质量问题,泸**建司与华**司发生分歧,泸**建司退出施工,并要求华**司对已完成基础工程部分进行结算,华**司不予结算。

2008年7月19日,后续施工单位四冶**公司项目经理胡*与泸县十建司彭**及泸县十**住宅小区项目部工作人员,一起将已完成的基础部分工程及附属设施、材料等折算为工程价款移交给四冶**公司的胡*,形成《东风景秀住宅小区4#、16#楼占用10#楼资金情况》,载明:一、占用10#楼资金计867805.41元。二、4#楼和16#楼使用10#楼的材料,计剩余现场的材料费521383.30元。三、4#、16#楼占用10#楼资金1389188.71元。同时载明“因本表反映的是泸县十建司施工已完成的基础部分后基础以上工程由四冶胡*负责经营,后期经营者应补给泸县十建司10#楼工程的占用资金总额为1389188.71元”。2009年8月,东风景秀4#、16#楼工程竣工验收后,华**司与四冶**公司就四冶**公司承建施工的基础以上工程办理了结算。又与泸县十建司就其承建的东风景秀10#楼办理了结算,但未对泸县十建司承建的东风景秀4#、16#楼基础工程进行结算。

2010年2月,泸**建司以四冶攀枝花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攀枝**民法院[(2010)攀东民初字第728号],同年4月12日以需要重新组织证据为由撤诉。2010年4月15日,泸**建司再次向攀枝**民法院提起诉讼,攀枝**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攀东民初字999号民事判决。四**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人民法院作出(2010)攀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案件上诉至二审期间,华**司又与泸县十建司就泸县十建司承建的东风景秀4#、16#楼基础工程进行了结算。2010年7月30日,泸县十建司向华**司出具《东风景秀4#、16#楼工程借款及材料情况说明》称,“我公司自2007年12月—2008年6月承**公司开发的东风景秀4#、16#楼期间向贵公司借支现金人民币70万元。贵公司代垫材料款995360.50元,合计1695360.50元,我公司将上述借款及材料全部用于了东风景秀4#、16#楼工程建设。根据建设计量清单及经建设单位、后续施工单位和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量的确认,我公司施工的东风景秀4#、16#楼的工程款应为1858137.91元。我公司承建的东风景秀4#、16#楼的部分工程与后续施工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工程量计算贵公司应补给我公司工程款162777.41元。因我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与华**司的借款和垫支材料款差额不大,同时鉴于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我公司放弃华**司应补给我公司的工程款。(后附工程结算书两份)”。同年8月4日,泸县十建司再向华**司出具《情况说明》补充称,1.上述借款及材料款在“东风景秀”住宅小区4#、16#楼总工程结算款中扣除。2.自我公司退出“东风景秀”4#、16#楼施工为止,我公司建设“东风景秀”4#、16#楼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约为185.81万元(工程量已由后续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若后续施工单位对该工程款计算有异议,双方可委托相关中介机构按现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计算评估。3.根据双方认可的计算评估结算,由我公司与“东风景秀”4#、16#楼后续施工单位实行多退少补,我公司承建“东风景秀”4#、16#楼部分工程工程款的对账、清算工作及债务均与华**司无关。双方据此决算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泸县**芝公司10#楼工程和4#、16#楼基础工程,因华**司不与其结算,即将已完成的基础部分工程及附属设施、材料等折算为工程价款移交给四冶**公司的胡*,与四冶**公司进行结算,约定由四冶**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泸县十建司、四冶**公司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华**司不明知,事后,华**司未与四冶**公司就泸县十建司承建的东风景秀4#、16#楼基础工程部分办理结算,而是直接与泸县十建司就其承建的东风景秀4#、16#楼基础工程进行结算。华**司与泸县十建司已经就东风景秀住宅小区4#、16#楼基础工程进行了决算,属产生新的事实。泸县十建司已经取得了工程款,无其他证据证明四**司、四冶**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四川省**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9141元,由四川省**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2元,由中国**设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泸县十建司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四**司与泸县十建司达成的资金占用情况与4#楼和16#楼的基础工程无关;华**司结算给泸县十建司4#楼和16#楼的基础工程款1858137.91元,与附属设施、建筑材料和有关费用1389988.71元,两者间无关联。一审判决混淆了“基础工程款”与“临时设施、建筑材料款以及相关费用”这两个概念。泸县十建司与华**司签订合同价款为1400万元,停工属于临时性的,如此大的工程必然有脚手架、模板等施工所需设备、设施,办公设备及设施,以及所剩的几十万元的建筑材料,并有项目所需的办公用房、混凝土道路和地面及水电设施。上述情况与双方2008年7月19日形成的《东风景秀住宅小区4#、16#楼占用10#楼资金情况》相吻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泸县十建司与四**司就附属设施、建筑材料以及有关费用的转让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不应以华**司与泸县十建司已经进行工程决算,即推翻泸县十建司与四**司间的转让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四**司、四冶攀枝花分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理由为:1.对《东风景秀住宅小区4#、16#楼占用10#楼资金情况》四**司、四冶攀枝花分公司不知情,更未授权胡*代表四**司、四冶攀枝花分公司签字。彭*成与胡*系10号楼合伙人,该《东风景秀住宅小区4#、16#楼占用10#楼资金情况》系其内部结算。2.4#楼、16#楼的基础部分彭*成以泸**建司的名义已经与华**司办理结算并结算了工程款,泸**建司还向华**司出具了两份工程借款和材料情况说明,该说明清楚说明了基础以下与后续施工的四**司没有任何关系。3.四**司、四冶攀枝花分公司未使用泸**建司任何建筑材料及设施,也未获得工程款,从泸**建司与华**司结算可见,70万元工程款系向华**司借支,材料向华**司子公司赊用,泸**建司离场没有建筑材料的剩余。4.上诉状陈述转让的事实与被发回重审的原案件陈述及出示的证据相矛盾,《东风景秀住宅小区4#、16#楼占用10#楼资金情况》反映出的并非买卖关系。

二审中,泸县十建司提供泸县十建司编制的东风景秀住宅小区4#、16#楼结算书,用于证明结算书中未包含转让的资产。四**司、四冶攀枝花分公司质证认为,该结算书仅有泸县十建司签章,真实性存疑,且无法证明泸县十建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泸县十建司提供泸县十建司编制的东风景秀住宅小区4#、16#楼结算书,仅有泸县十建司签章,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结算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查,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依据《东风景秀住宅小区4#、16#楼占用10#楼资金情况》能否确认四**司与泸县十建司形成买卖关系,四**司因此应支付对价转让款1389188.71元。上诉人泸县十建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转让的物品为办公用房、临时设施、施工设施设备及剩余建筑材料。经查,《东风景秀住宅小区4#、16#楼占用10#楼资金情况》,载明:一、占用10#楼资金:1.4#楼786450.31元;16#楼:81355.10元;小计867805.41元。二、4#楼和16#楼使用10#楼的材料:1.钢材:640384.5元-206482元=433902.50元;2.砂石:180755元(合计进场总费用)-93274.20(已使用在工程上费用)=87480.80元;小计:剩余现场的材料费521383.30元。三、4#、16#楼占用10#楼资金1389188.71元。同时载明“因本表反映的是泸县十建司施工已完成的基础部分后基础以上工程由四冶胡*负责经营,后期经营者应补给泸县十建司10#楼工程的占用资金总额为1389188.71元”。从载明内容看,1.载明的是资金的占用,非现实物品的占有移交,该证据不符合清单物品买卖移交的特征;2.在原(2010)攀东民初字第728号案件材料中,上诉人泸县十建司提供有与《东风景秀住宅小区4#、16#楼占用10#楼资金情况》配套的《4#楼现场开支统计明细表》、《16#楼现场开支统计明细表》,该开支统计明细表罗列的均为4#、16#楼基础部分施工产生的人工、材料等费用,还包括有办公用品、餐费,且该费用列明有支出时间,均为已支出的状况。而对于4#、16#楼基础部分的人工费、材料费、临时设施费、机械设备费等费用均应属于工程费,理应包含在其与华**司工程款的结算内容中;3.该表总体上是以10#楼为一个结算主体,4#、16#楼为一个结算主体,而非以4#、16#的基础部分与基础以上部分为不同的结算主体,故未能体现4#、16#的基础部分施工完毕后现场剩余材料情况;4.就工程的移交,被上诉人陈述双方再无其他交接手续,上诉人代理人陈述不清楚,但未能提供存在其他交接手续的依据。基于上述分析,《东风景秀住宅小区4#、16#楼占用10#楼资金情况》不能认定为系双方就办公用房、临时设施、施工设施设备及剩余建筑材料的买卖转让依据。

综上,泸县十建司已经从华**司取得4#、16#楼基础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其现主张因转让剩余材料、临时设施、施工设备、办公用房而与四**司签订《东风景秀住宅小区4#、16#楼占用10#楼资金情况》,并以此为据主张双方成立买卖关系,证据不足,其主张四**司、四冶攀枝花分公司尚欠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判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3元,由四川省**程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