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泸州中**有限公司诉仁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泸州中**有限公司诉被告仁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泸州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经营油生意期间,购买了原告成品油,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746148.2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欠原告货款746148.2元。经原告催收支付了部分货款,为此,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0142.4元,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经营油生意期间,购买了原告成品油,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欠货款746148.20元,并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欠原告货款746148.2元。经原告催收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550142.4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0142.4元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证明、承诺函等证据在案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品油应当付清货款,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欠货款746148.20元,并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欠原告货款746148.2元。该款经原告催收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550142.4元未支付。由此,被告欠原告货款550142.4元的事实存在,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情况说明未约定,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中**有限公司货款55014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1元,财产保全费4250元,合计8901元由被告,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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