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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与泸州市**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与被告泸州市**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被告泸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房产系母亲冯**死亡后留下的遗产,该房产共有六间住房,其中该房屋前三间住房由其兄詹**继承;该房产的后四间住房和256.5平方米的院坝由原告继承。后因原告下乡以及1981年因落实政策被安排到古蔺县教书等因素离开了胡市镇***的居住地前往古蔺县居住。1985年原告之兄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该房屋原契约已遗失为由,持所开具的房契遗失证明取得了他所继承的前三间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而原告因在古蔺教书和居住等原因无暇顾忌*继承的房产情况,致其所继承的房产未办理房产证。2013年被告在对胡市镇***在内的老棚户区整体改造时,虽然对该区住户以及原告所继承的院坝周边的竹子林进行了拆迁占地赔偿,但对原告所继承的后四间住房以及院坝拒不赔偿。原告为此曾于2014年4月向所在的胡市镇镇政府反映了该情况,胡**党委最终作出暂不予赔偿的答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对侵占原告的后四间住房和265.5平方米的院坝予以赔偿,价值7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泸州市**有限公司答辩称: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土地系被告公司通过胡市镇镇政府公开拍卖的方式取得的,在被告开发动工前政府已对该片区内拥有房产证书的住户或者虽未办理房产证但实际拥有房屋的住户进行了全部赔偿。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是原告的哥哥詹**的,政府已根据詹**申报的房产面积进行了全部赔偿。原告即使以前在胡市镇***有住房,因原告下乡和前往古蔺教书等原因,本案所争议的房产早因坍塌多年失修而变成了现在的一片废墟,原告已在另一处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居住,根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依法早已应该收为国有。故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和其兄长詹**幼年随母亲冯**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居住。1974年原告母亲病逝。之后,原告因下乡和1981年落实政策被安排到古蔺县教书等因素离开了胡市镇***居住地前往古蔺县居住。1989年10月26日原告之兄詹**以母亲冯**对胡市镇***所遗留的房屋契约已遗失为由,持遗失证明向房监所申请了重新办理房产证,房监所根据詹**提供的材料依法为詹**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的房屋办理了房产证。

同时查明:2014年4月9日,泸州市**镇委员会收到原告反映被告未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赔偿的材料后,专门派人进行了调查和核实,泸龙胡委发(2014)11号答复意见书载明具体情况如下:“一、走访老街坊的情况。4月29日下午,镇群工办工作人员走访《证明材料》上签字的居民,他们表示当时签字是因为你要他们证明‘有一窝竹子是你的’。他们表示:你在***长大,但是在***没有房子,***的房子是你哥哥詹**的,开发商已经进行了赔付,赔付包括房产证上的面积和后来在房后修建的,没有房产证的面积。那窝竹子开发商也已经进行了赔付。还有居民表示:《证明材料》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字。《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我镇认为,你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你在胡市***有房产的有效证据。二、房监所查阅资料情况。4月28日,工作人员到房监所查阅了你哥哥詹**办理房产证的资料。资料显示:房屋的面积为68.68平方米,房屋东面是曾**家,西面为魏*初家,北面临街,南面为河边。缴纳的证件是有曾**、张**、徐**等4人签字的证明材料;证明内容是:房契遗失,请求办理产权证;证明材料上有胡市***居委会的印章;证明材料上镇政府的签字是:请按规定办理。詹**房产证的办理通过了现场勘丈,临户签字确认,均无异议。三、国土部门了解的情况。2013年2月4日、7月1日,龙马潭区政府发布了2期《土地确权公告》((2013)2号、(2013)3号)对胡市镇双河老街棚户区整体改造工程内的,位于胡市镇***四宗地确定为国有土地的情况进行了公告。公示期为15天,在公示期间,区法制办未收到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异议。根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据此,即使你曾经有房,却因本人造成地上建筑物灭失,超过法定期限后,其土地使用权也应依法收归国有。胡市镇双河老街棚户区整体改造工程对项目区内的住户赔付的依据:一是没有房屋但是房产证等有效证件;二是没有任何证件,但是有实物。因为你在***既没有房屋也没有相关的有效证件,所以暂时不进行赔付”。

又查明:被告泸州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通过工商部门审批依法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核准经营的范围:一般经营项目系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营销策划。2013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政府公开拍卖的方式,取得了由泸州市**潭区分局公开出让的龙马潭区胡市镇双河老街地块,2013年12月4日,被告通过泸州市龙马潭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审批取得了龙马潭区胡市镇***华城河滨印象2#、4#楼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明、证人证明材料、胡**员会出具的答复意见书,被告举证的工商营业执照、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詹**庭审中举证的证人证明材料只证明了原告幼年时与哥哥詹**随母亲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居住生活的客观事实,不足以证明在其母亲病逝后,原告通过继承的方式分得了胡市镇***母亲遗留房产及院坝的客观事实,而从原告举证的胡市镇委员会答复意见书和原告在房监所所复印证明(该证明系原告其哥哥詹**办理房产证时向房监所提供的),足以证明以下客观事实:一、1989年原告之兄詹**以母亲病逝后所遗留的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房屋的契约早已遗失为由,向所在地房监所申请重新办理了胡市镇***房屋(冯**遗留的房屋)的房产证,房监所根据詹**所持有的证明材料依法给詹**办理了胡市镇***房屋的房产证,詹**系胡市镇***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在本次拆迁补偿中,胡市乡政府已按詹**所持房产证上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和以后新修建在该处的房屋面积以及房屋周围的竹子林进行了全部赔偿。二、2013年2月4日、7月1日,龙马潭区政府发布了2期《土地确权公告》((2013)2号、(2013)3号)对胡市镇双河老街棚户区整体改造工程内的,位于胡市镇胡市社区旭东路三段四宗地确定为国有土地的情况进行了公告。公示期为15天,在公示期间,区法制办未收到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异议。三,本案所争议房屋在拆迁补偿时早已不存在了的客观事实。综上,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本案所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求依法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为5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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