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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出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用自有的粤TNX906号小轿车作抵押担保,借期3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除支付1万元利息外,未再结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要求被告及时清偿借款10万元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朱*强辩称:2013年12月12日出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双方约定月利率10%,借款几天后即支付了利息1万元。自己现在无力清偿,只有待自己出狱后在想办法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借条载明“今朱**借到汪**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粤TNX906作为抵押。此据。借款人:朱**。2013年12月12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后原告因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因犯非法拘禁罪,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借据;本院对被告朱**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根据有效证据,能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1万元这一事实。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法定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强欠原告汪**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12日起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已付的1万元利息,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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