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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应绍*、唐*、罗*、四川**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司)、段**、郭*、应**、唐*、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沙**司、段**、郭*、应**、唐*、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称,2014年7月4日,肖*与沙**司、段佐*、郭*、应**、唐*、罗*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70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给沙**司,借款期限1个月,利率为中**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22.4%),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约定段佐*、郭*、应**、唐*、罗*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沙**司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于2014年8月4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9月30日还款50万元,余下550万元未予偿还,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据此,请求:一、判令六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50万元及资金利息(包括上浮利息)30.8万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资金利息计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二、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和赔偿金165万元;三、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损失(实现债权的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共计15万余元;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肖*明确主张的利息标准为合同约定利息上浮50%,从2014年9月4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沙**司、段佐金、郭*、应**、唐*、罗*共同答辩称,一、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所借款项也收到。对已经归还的利息有异议,沙**司共支付利息127.6万元。二、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再主张违约金和赔偿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三、对原告主张其他五个被告对沙**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四、关于实现债务的费用,合同并未约定由被告负担,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肖*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沙**司、丙方(保证人)段佐金、郭*、应**、唐*、罗*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肖*于2014年7月4日将70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给沙**司,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借款于2014年8月3日到期;利率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22.4%),利息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则未支付的利息视同本金按照每天千分之五计算罚息,直至全部应付利息和罚息支付完毕为止;借款人未按照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应向出借人承担迟延还款金额30%的违约处罚金和赔偿金,同时借款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造成出借人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和罚息,违约金及其损害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公证、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借款人与居间人签订的融资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担的居间费及违约责任。《借款及保证合同》上加盖了沙**司的公章、段佐金、郭*、应**、唐*、罗*签名并捺印,合同中签订日期处空白。

沙**司出具《借条》载明:兹有本公司于今日向肖*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用于本公司归还农业银行和宜**银行项下贷款,本借款属公司与肖*2014年7月4日在成都市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项下借款,本公司承诺按该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本借条代收条,本公司无须再向肖*出具收条,款到账则自动构成本公司借款行为。《借条》上加盖沙**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段佐金签字,未注明出具日期。

2014年7月4日,肖*通过中国农**华支行转账700万元给沙**司,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

2014年8月1日,沙**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9月30日,沙**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10日,沙**司通过郑*、颜*、段佐金的账户向收款方为王*的账户转账共计97.6万元,肖*认可是沙**司归还的本案借款本息。

2014年12月18日,肖*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肖*因与沙**司、段佐金、郭*、应**、唐*、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四川**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沙**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段**、郭*、应**、唐*、罗*的身份证、沙**司股东会决议、借款申请及承诺书、《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条、中**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肖*与沙**司、段佐金、郭*、应**、唐*、罗*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肖*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沙**司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段佐金、郭*、应**、唐*、罗*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沙**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肖*主张的本金的具体数额,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已经归还150万元本金,被告沙**司及段佐金、郭*、应**、唐*、罗*在庭审中主张已经归还利息127.6万元,提供了9张电子银行转账交易单及相应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肖*对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10日通过郑*、颜*、段佐金的账户向收款方为王*的账户转账共计97.6万元认可是沙**司归还的本案借款,其中归还本金632533元、归还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343467元。对其余4张电子银行转账交易单肖*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肖*自认的97.6万元予以确认,对其余4张转账交易单,收款方均非肖*,与本案借款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沙**司及段佐金、郭*、应**、唐*、罗*主张97.6万元都是归还的利息,肖*认可97.6万元中有本金632533元,对被告有利,本院确认被告沙**司及段佐金、郭*、应**、唐*、罗*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132533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故对肖*主张沙**司及段佐金、郭*、应**、唐*、罗*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4867467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肖*主张的资金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借款及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22.4%),肖*主张按照约定利息上浮50%计算资金利息已经超过四倍标准,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肖*主张六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和赔偿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鉴于肖*并未举出其他损失的证据,《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的利息已经足以弥补肖*的资金占用损失,对肖*主张六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肖*主张六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因肖*未提供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肖*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炼归还借款本金48674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867467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段**、郭*、应**、唐*、罗*对被告四川**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056元,由被**公司、段佐金、郭*、应**、唐*、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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