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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新月与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熔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贺**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贺**因缺乏“工程”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交原告持有。2014年1月10日,经原告催收未果后,被告书面承诺此借款于当月30日前归还仍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前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贺**辨称: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属实。故原告主张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无异议。但是否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计付的标准和起息时间,借条中并未约定,且《承诺》的内容亦未明确约定利率,故被告认为本案利息的计付,应自原告权利主张之日即诉讼之日起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贺**因缺乏“工程”周转资金,向原告唐新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原告唐新月通过银行转帐将前述现金款存入被告贺**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贺**同时出具书面借条交原告持有。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唐新月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2014年1月10日,原告唐**催收未果,便经手拟定书面《承诺》,并由被告贺**确认后签名捺印。该《承诺》载明:“原有贺**借唐新月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在1月30日前支付,若未支付,加倍反10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原件、银行卡转帐凭据、《承诺》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与被告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由于被告贺**未及时归还原告唐**提供的借款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贺**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唐**主张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能否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唐**与被告贺**书面《承诺》约定的“……若未支付,加倍反(返)10倍……。”因于法相悖,故原告唐**对该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及利率的计付标准,自愿调整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新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付,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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