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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明诉被告自贡市贡井龙都空压机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明诉被告自贡市贡井龙都空压机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与自贡**门厂(现为自贡高**有限公司)签订了《攀枝花市盐边县南部片区工农业供水一期工程阀门订货合同》,合同总价为169万元。合同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但是交货12月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清货款,一共拖欠23万元货款未支付给自贡**门厂。2015年6月3日,因自贡**门厂欠原告80万元借款到期无法归还,自贡**门厂将其对被告的23万元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消部分借款。2015年7月15日,原告和自贡高中压阀门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以诸多理由拒不支付拖欠货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高中压阀门厂确实签订了合同,但是货款已经了结,因此不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高中压阀门厂与被告之间的订货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证明高中压阀门厂与被告的合同关系,被告支付货款已经超过履行期;

3.原告与高中压阀门厂的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证明高中压阀门厂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4.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短信、通话记录,证明高中压阀门厂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被告。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对订货合同、发货单,不持异议,并且实际交易金额超过合同约定金额。

对泰**公司开具的5份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被告与高中压阀门厂约定的合同主体,其他增值税发票17份无异议。

对原告与高中压阀门厂的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不是借款当事方,不予以质证,对债权转让协议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不欠高中压阀门货款,双方之间的货款纠纷已经解决。

对债权转让通知书不持异议,对通话记录,故无法反映通话内容,有异议,对通知短信,该短信内容提到债权转让,但是金额与诉状不一致,且只是通知被告,被告并未回复短信予以认可。

被告自贡市贡井区龙都空压机配件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7份,证明高中压阀门厂要求被告支付的金额是1820555元。

3.转账凭证、现金收据,证明被告已经转账支付金额为1199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现金700000元,合计1899000元。

4.民事裁定书及撤诉申请书,证明高中压阀门厂起诉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撤诉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泰**公司开具的5份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被告与高中压阀门厂约定的合同主体;对原告与高中压阀门厂的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借款当事方,故不予以质证;对通话记录无法反映通话内容,有异议,对通知短信,该短信内容提到债权转让,但是金额与诉状不一致,且只是通知被告,被告并未回复短信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泰**公司开具的5份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其余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自贡高中压阀门厂有借款关系,系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债权人。

2013年8月14日,自贡**门厂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由被告向自贡**门厂购买阀门,合同金额1690000元。合同履行中,实际供货金额高于合同金额,被告共计向自贡**门厂支付货款1899000元。之后,双方因货款纠纷,自贡**门厂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12月2日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做出(2014)贡井民二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自贡**门厂撤回起诉。

2015年6月3日,四川泰**造有限公司、自贡**门厂、自贡**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四川泰**造有限公司、自贡**门厂、自贡**有限公司将被告拖欠的23万元货款转让给原告,制作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短信通知被告。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与自贡**门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享有自贡**门厂的债权,但被告与自贡**门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欠款金额不确定,原告受让债权系不确定的债权,据此向被告主张给付23万元,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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