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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州分公司与毛**、张*、张**、彭州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州分公司诉被告毛**、张*、张**、彭州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张**、彭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州分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毛**、张*、张**、彭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2)字第000017627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毛**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被告毛**每月向原告偿还本息5216.67元,被告张*、张**、彭州市**有限公司为被告毛**在贷款合同中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15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路南巷*号*层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毛**的贷款提供担保。签订贷款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毛**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后被告毛**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2月起,被告毛**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至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毛**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4673.04元、支付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的借款期间的利息1410.31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张**、彭州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毛**、张**、彭州市**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有异议,贷款本金已经还完了,尚欠部分利息,但具体多少被告不清楚,被告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州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毛**、张*、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彭**饰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贷款合同(编号0000017627)、贷款还款计划表、提款确认书和被告毛**的银行卡信息、股东会决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毛**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张*、张**、彭州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毛**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贷款期限、每期应还金额、合同解除条件、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毛**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00000元;

3、银行代扣授权书,证明被告毛**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每期向原告还款,自2014年2月15日起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贷款合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贷款还款计划表、提款确认书和被告毛**的银行卡信息、股东会决议和证据3均不清楚。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毛**自2014年2月15日起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毛**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2)字第000017627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毛**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共24个月,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被告毛**每月向原告偿还本息5216.67元,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贷款审批手续费为1000元,一次性计收,如被告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同时被告毛**、张**、彭州市**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签字捺印、盖章确认对被告毛**的贷款合同中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原告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贷款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毛**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后被告毛**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2月15日起,被告毛**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673.04元、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的借款期间的利息1410.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签订的贷款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该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毛**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自2014年2月15日起被告毛**一直未向原告还款,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673.04元及利息1410.31元(从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673.04元利息1410.3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未举证证明已足额偿还了该借款及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主张逾期罚息以尚欠贷款24673.0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本院认定为以尚欠贷款24673.0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张**、彭州市**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签字捺印、盖章确认对被告毛**在贷款合同中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原告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张**、彭州市**有限公司在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辩称贷款本金已偿还的意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州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4673.04元,支付利息1410.31元及逾期罚息(罚息以尚欠贷款24673.04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日利率0.0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毛**、张**、彭州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毛**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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