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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为川CPC952小型轿车,沿S206省道自贡市汇东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收费站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某(男,1939年4月18日出生)相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系颅底骨折,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及拨打120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先行支付黄某某继承人人民币60,000元,黄某某继承人已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与黄某某继承人达成除法律规定应赔付的费用外,再赔偿黄某某继承人人民币25,000元的协议,黄某某继承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所居住的村及矫正机构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扣押清单,车辆信息及当事人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说明,酒驾、毒驾鉴定资料和鉴定文书,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保险资料,自贡市沿**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及拨打120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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