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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贡井区艾**、万*、刘*芬诉被告自贡市智强大药房、自贡市**障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贡*区艾**、万*、刘*芬诉被告自贡市智强大药房(以下简称智强大药房)、自贡市**障中心(以下简称贡*住保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文吉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智强大药房的投资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江金梅,被告贡*住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3时26分,被告智强大药房发生火灾。熊熊大火迅速蔓延,窜上原告下面铺盖油毡上面铺盖小**的屋顶,过火面积约135平方米,烧毁部分屋顶。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派出三辆消防车前来灭火。公安消防人员用高压泵将二辆消防车的水全部打进原告豆花庄,水淹没一、二楼约600平方米地板,致使豆花庄屋内五台空调、一对音响,一、二楼全部电器线路损坏报废。火灾扑灭后,原告员工众人花了三天时间才清除完毕一、二楼的积水和垃圾。然后区供电局前来对电路设施设备予以检查,认为一、二楼全部电器线路损坏,不能使用,并将电器线路断开,临时供电。被告贡*住保中心也将原告屋顶做了临时处理,原告才恢复营业,但经营额大幅度下降。2015年1月28日,贡*区消防大队作出贡公认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智强大药房西南角配电盘附近电器线路短路引发火灾。经过了解,智强大药房是承租的贡*区房管局的房屋。现贡*区房管局因机构变化,变更为贡*住保中心。房屋内部电器线路设施设备属于自贡市贡*区住房保障中心。原告认为自贡市智强大药房负有安全用电、经常检查,预防火灾隐患的责任;自贡市贡*区住房保障中心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原、被告就损失赔偿和房屋维修、电器线路设施设备全部更换,不能协商一致,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8800元(其中空调损失23200元、音响损失1200元、营业损失74400元);2.被告连带修复原告受损房屋,更换电器线路,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智强大药房辩称:智强大药房使用的房屋是承租于贡井住保中心的,出租人应对房屋的安全承担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说明是线路老化,承租人不应对火灾事故承担责任;药房在此次火灾事故中本身承受了巨大的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贡*住保中心辩称:住保中心出租的房屋没有安装那些线路,我们也不清楚是谁安装的,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自贡市**管理局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艾叶**委会第10座第13号总建筑面积为169.6平方米的城市公有房屋出租给李*;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由出租人提供房屋内的水、电设施,承租人自行按有关部分交纳水、电费用,并按水、电部门规定做到安全用水、用电,并自行负责一般设施的维护更换;另约定出租人提供的房屋仅供照明用电,如承租人因经营需要,改造用电线路,增加用电量,用电手续、费用由承租人自行向供电部门申办,向供电部门交纳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并按供电部门规定自行做到安全用电,一切与出租人无关;承租人使用房屋期间的消防、设施、防火安全由承租人自行向公安、防火部门申办手续,并负责安全方面的各项事项,一切与出租人无关。合同签订后,李*将承租的上述房屋用于经营药品销售,并于2014年9月15日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为”自贡市智强大药房”,并经工商登记核准。2014年12月29日,李*承租的该房屋内发生火灾,导致智强大药房所在建筑、药房内家具药品装修等均不同程度烧损,同时造成与该药房西侧相连的原告贡井区艾**豆花庄屋顶部分烧毁,屋内部分财产遭受水渍、空调受损及电器线路设施设备遭受损坏。2015年1月28日,自贡**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贡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于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3时26分左右,起火部位为自贡市智强大药房西南角,起火点为自贡市智强大药房西南角配电盘附近,有证据能够排除的火灾原因有:雷击引发火灾、易燃易爆物品引发火灾、放火、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外来火源引发火灾、遗留火源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火灾原因有自贡市智强大药房西南角配电盘附近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火灾发生时,智强大药房店面内除普通照明用电外,还有空调、饮水机、电脑、冰箱,智强大药房未向相关部门申办手续。

另查明:原告万*与原告刘**夫妻,以原告万*作为经营者申请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取字号为”贡*区艾**豆花庄”,夫妻二人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贡*区艾叶街艾叶2组54号的自用房作为贡*区艾**豆花庄的经营场所。该房屋与被告智强大药房的西侧相连,与被告智强大药房东侧相连的是被告贡*住保中心所属的艾叶房管所。

还查明:2014年8月18日,自贡市**障中心经中共自贡**制委员会批准建立,属区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管理的事业机构,主要负责管理国有直管公房出租、租金收缴、房屋修缮等工作。2014年9月16日,中共**井区委、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政府决定将自贡市**管理局并入自贡市贡井区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8800元;2.被告连带修复原告受损房屋,更换电器线路,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方的申请依法委托了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因此次火灾造成的原告部分实物资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2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以自联立司鉴中心(2015)估鉴字第1号《关于贡井区艾**豆花庄受损资产价值的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贡井区艾**豆花庄因受自贡市智强大药房火灾受损的空调资产损失为9200元。另经现场检查”先科”音响能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原告方向本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照片若干张、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智强大药房向本庭提交的经营者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自贡市**管理局准予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书复印件,被告贡*住保中心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贡委编发(2014)27号、贡委办(2014)49号文件复印件以及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营业损失清单,因系自行估计自报,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起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责任大小及原告的损失额如何确定。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起火灾的起火点为自贡市智强大药房西南角配电盘附近,起火原因排除了雷击、易燃易爆物品、放火、生活用火不慎、外来火源、遗留火源引发火灾,但不能排除自贡市智强大药房西南角配电盘附近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尽管消防部门对引发火灾的具体原因未明确,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智强大药房承租房屋后存在增加用电量的情形,而并未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供电部门申办手续,亦未按约定对使用房屋期间的消防、设施、防火安全向公安、防火部门申办手续,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智强大药房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租赁房屋,对此次火灾的造成具有过错,应对因火灾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智强大药房称此次火灾事故系线路老化造成,承租人不应对火灾事故承担责任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起火部位电气线路短路的原因系线路老化造成,故对被告智强大药房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贡*住保中心作为公房的管理人,对所出租的房屋负有安全监管的义务,其所属的艾叶房管所与被告智强大药房的店面相连,应该知道被告智强大药房承租房屋后存在增加用电量的情形,但并未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督促其向供电部门申办手续,在监督承租人安全合理使用房屋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火灾造成原告屋顶部分烧毁,屋内部分财产遭受水渍、空调受损及电器线路设施设备遭受损坏,原告要求将受损房屋和烧毁的电器线路修复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98800元的请求,其中空调损失经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为9200元,本院依法支持空调损失9200元;原告主张音响损失1200元,因音响经鉴定机构现场检查能正常使用,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业损失74400元,因仅有其单方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二被告的过错程度,上述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应主要由被告智强大药房承担,被告贡*住保中心可承担原告部分财产损失,即:由被告贡*住保中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其余财产损失4200元和修复责任由被告智强大药房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自贡市智强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贡井区艾**、万*、刘**财产损失4200元并将原告受损的房屋和烧毁的电器线路修复;

二、被告自**保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贡井区艾**、万*、刘**财产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贡井区艾**、万*、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5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413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自贡市智强大药房负担2500元,被告自贡市贡井区住房保障中心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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