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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四川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四川**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4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通**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通**司与省工商局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通**司承包省工商局办公楼15楼娱乐室装修工程,合同价275974.81元。保修金按工程总造价的3%收取,即8279.24元,在工程交工验收后一年予以支付。

2007年4月26日,通**司与钟**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通**司将上述省工商局15楼娱乐室装修工程以项目承包方式交给钟**施工。付款方式为被告通**司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进度款后,扣除上缴管理费和各项税金后拨付给项目部。钟**按工程经审计后的实际工程决算总价上缴通**司管理费11.04%、上缴各项税金合计3.96%,总计上缴15%。

上述合同签订后,钟**以通**司名义组织项目部实施完成了上述装修工程,省工商局已向通**司付款267695.57元,钟**在通**司支取了226000元。由于四川风**限公司为该项目设计而收取了通**司设计费5000元,通**司认为此款应当由钟**支付,应计入钟**已经支取的款项中,所以通**司对钟**实际付款已达231000元。钟**对此不予认可,认为5000元设计费应由通**司承担,而不应由钟**承担。但通**司提供的“省工商大厦15楼装修设计费5000元发票”背面有钟**于2006年12月26日签署的“省工商15楼装修设计费5000元正,经手人钟**”等字样。

一审过程中,省工商局将工程保修金(尾款)8279.24元支付给了通**司。

一审时,钟**提供了一份加盖了通**司公章的《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楼增加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结算价为21484.87元,并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4份,钟**以此主张为省工商局实施了合同外新增装修项目及其价值,要求通**司予以支付。通**司质证称这些所谓新增工程未获省工商局认可,所以实际并不存在。一审时,省工商局未予承认。

钟**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840.73元及逾期利息(从2007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10400元,并按工程总造价的10%向原告钟**支付违约金29745.96元。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追加省工商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四川风**限公司开具给通**司的发票、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通**司取得省工商局办公楼15楼娱乐室装修工程以后,通过钟**内部承包,以通**司的名义实施完成了上述工程的装修。通过审理可以认定,通**司就该工程从省工商局收取了工程款267695.57元,一审时又收取了尾款保修金8279.24元,合计275974.81元,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一致。而通**司实际已经支付钟**的款项达到了231000元(从钟**与通**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该工程的成本实际均由钟**承担,通**司只收取管理费和代收税金,而且钟**在设计费发票上背书的行为应认定为其认可承担设计费并已从通**司收到相应金额工程款的事实,所以设计费5000元应计入已付款金额内)。根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钟**需承担的管理费、税费为15%,即275974.81元×15%=41396.22元,所以,通**司尚需支付钟**275974.81元-231000元-41396.22元=3578.59元。至于钟**主张其完成了新增装修工程,其证据仅有通**司单方签章的《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楼增加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及《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无建设单位省工商局的确认意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钟**未举证证明新增工程实际存在且由其实施、通**司从省工商局收取了新增工程的价款等,原审法院对其相应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通**司需从省工商局收取了工程进度款以后,再向钟**(项目部)支付,而本工程的尾款保修金系通**司在诉讼中才收到的,所以通**司没有占用资金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对钟**的利息、违约金请求均不予支持。本案也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通**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3578.59元;二、驳回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钟**承担1400元,通**司承担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钟**施工的工程不存在新增装修工程项目错误,钟**提供的《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楼增加部分装饰装修工程量清单总价》、《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不仅有通**司签字确认,而且还有省工商局的现场施工人员张**的签字确认。同时,省工商局还将新增部分工程项目的档案材料一并签章确认交给钟**,钟**又将上述材料交给了原审法院,这些证据充分证明钟**主张的新增工程项目的存在以及由钟**实施的事实。同时,原审判决认定设计费5000元计入已付款金额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从立案到作出判决近一年,属于程序违法。鉴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通**司向钟**支付工程款26840.73元及逾期利息,同时判令通**司向钟**支付违约金29745.96元,由通**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司答辩称,钟**负责的工程属总包价工程,不存在新增工程,钟**主张省工商局支付给通**司18869.81元工程款属于省工商局新增工程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钟**找到通**司,希望对新增工程盖章后让省工商局付款,但省工商局以本案工程属总包价工程为由不予认可,也未支付该新增工程款项,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根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钟**包干上缴费用后,剩余的工程款要支付所有的工程开支,所以5000元工程设计费应当在上缴费用后剩余的工程款中支出,钟**认为该工程设计费应由通**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具有相对性,通**司在收到省工商局支付的款项后才向钟**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判决认定通**司不构成违约正确。一审时,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且又追加当事人,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虽然经过一年多的审理,但不存在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省工商局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事实充分,应该予以维持。省工商局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的全部款项,质保金在一审时已经全部支付给了通**司,省工商局不应该再支付任何款项。

二审时,钟**提供了下列证据:1.武侯区人民法院诉讼中心材料交接单;2.2007年1月7日省工商局与通**司签订的第二部分协议条款,内容是承包8楼802、809室和9楼工程;3.通**司盖章的《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4.附表、工程项目任务单;5.身份证单;6.审核表;7.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8.费用报销单;9.进账单回单。拟证明新增工程客观存在,钟**进行了施工,也与通**司进行了结算和审定,省工商局也向通**司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

质证时,通**司以钟**提供的武侯**诉讼中心材料交接单没有盖单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任务单系钟**单方制作,三性均不认可。工程量清单上的结算价与钟**主张的提供的结算总价完全不吻合。对签证单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审核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省工商局同意通**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这些材料与钟**主张的15楼工程款无关,这部分不是15楼工程的新增工程,而是新的合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2007年1月7日省工商局与通**司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工程项目为省工商局三楼墙面、八楼820室、809室、九楼等工程,不是通**司承包的省工商局十五楼工程的新增工程,故与钟**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20日,通**司与省工商局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通**司取得省工商局办公楼15楼娱乐室装修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将工程全部转交给钟**施工。通**司与钟**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转包,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虽然通**司与钟**之间转包合同无效,但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钟**有权依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请求合同相对人通**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增加工程款;二是5000元设计费应由通**司还是钟**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钟**与通**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指向的标的是通**司所承建的省工商局15楼娱乐室装修工程,并不涉及通**司于2007年1月7日承建的省工商局三楼墙面、八楼820室、809室和九楼装饰装修工程。而钟**所主张的新增工程正好是省工商局三楼墙面、八楼820室、809室和九楼装饰装修工程,属于通**司所承包的另一合同项下工程,不属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如果钟**认为省工商局三楼墙面、八楼820室、809室和九楼装饰装修工程也由其施工,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通**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钟**,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钟**应承担施工过程中所有成本支出,并按工程总价款的15%向通**司支付管理费和税费,设计费不包含在钟**向通**司支付的管理费和税费之中,为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钟**自行承担,钟**上诉不承担该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最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由于案情复杂又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且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了省工商局参加本案诉讼,导致审理时间延长,但并不属于程序违法,钟**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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