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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四川宏**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四川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4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通**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金桥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夏**、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通**司与金**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通**司承包金**司位于什邡市方亭镇的金桥大酒店6-9楼客房及走道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价款2086435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每月按工程进度65%支付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待结算完毕后,扣除5%质保金在每月25日前一次付清。

2007年4月26日,钟**与通**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通**司将金桥大酒店装修工程以项目承包方式交由钟**实施,约定工程造价2086435元,开工日期2005年10月18日,钟**承包工程的范围为通**司与业主方**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企业内部项目全额承包(包干上缴企业费用,盈亏由项目承包人自负)。合同约定,工程项目资金由通**司出具收款发票,钟**负责向业主单位收款,并将资金划拨到通**司指定的银行账户。通**司收到业主单位的工程进度款后,扣除管理费、代扣代缴税金后拨付给项目部。钟**按承包工程决算总价上缴通**司管理费6.04%、各项税金3.96%,合计上缴10%。通**司督促钟**按时收取工程款,在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三日内向钟**拨付资金。钟**为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成立该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项目部经理由钟**担任,钟**负责向业主结付工程进度款,收取工程尾款。

在2007年4月26日钟**与通**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之前,钟**实际已经完成了金桥大酒店6-9楼的装修工程。通**司与业主金**司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2278900元。

关于金桥大酒店6-9楼装修工程业主方金**司向通**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通**司与金**司存在争议。通**司只认可收到191万元,金**司称除191万元外,还另行在2008年6月27日付款40万元,该装修工程付款实际达到231万元,属于超额支付。金**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2008年6月27日电汇凭证、酒店基建装修付款审批单、收据。该酒店基建装修付款审批单**该笔款项为5·12震后装饰恢复工程的款项,通**司质证后认为此款40万元属于512震后装饰恢复工程,不应归于本案涉及的6-9楼装修工程。

通**司与金**司之间除金桥大酒店6-9楼装修工程外,5·12震后装饰恢复工程也由通**司承建。

通**司已经向钟**支付171万元,由于施工过程中钟**向通**司借支工人工资,钟**需支付占用资金利息46200元。

钟**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通林结算并支付钟**工程款294810元;2.通**司支付钟**在金桥酒店装修工程的工程款逾期利息(2007年1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共计12万元;3.通**司按合同第十一条第六款向钟**支付违约金(工程总造价的10%)227870元;4.诉讼费由通**司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电汇凭证、酒店基建装修付款审批单、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钟**与通**司通过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确定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即通**司将其承揽的金桥大酒店6-9楼装修工程完全交给钟**实施完成,通**司除收取管理费和代缴税金外,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其余工程款均归钟**所有。但通**司的付款前提在于其已经收到了业主方金桥酒店的付款。现钟**要求通**司支付工程尾款,核实通**司已经从金**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金额成为本案关键。从法庭调查的具体情况分析,通**司、金**司对191万元已付款并无异议,但对2008年6月27日的付款40万元是否归于本案工程存在争议。通**司根据该笔款项电汇凭证所附带的酒店基建装修付款审批单上注明“5·12震后装饰恢复工程”而认为此笔款项应归于5·12震后装饰恢复工程、不属于本案所涉6-9楼装修工程,金**司却认为此款支付时间距2008年5月12日地震时间过分接近、金**司即使与通**司开展了震后装饰恢复工程也不可能如此迅速付款,所以此款应归于本案涉及的6-9楼装修工程。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认为,书证的证明力强于推理,既然酒店基建装修付款审批单明确注明此款为512震后装饰恢复工程的款项,所以此款应认定为5·12震后装饰恢复工程的工程款,而不应认定为本案涉及的6-9楼装修工程款。既然如此,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通**司通过金桥大酒店6-9楼装修工程收取了金**司工程款191万元。钟**的起诉是以通**司已经足额收到金**司2278900元工程款为前提的,现该前提经审理尚不成立,所以钟**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撑,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钟**对通**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0元,由钟**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通**司与钟**早在2005年初就达成了通**司将承包的金桥大酒店工程转包给钟**施工,由通**司收取总工程款10%作为管理费的口头协议。钟**组织人员包工包料完成工程施工后,2007年4月26日通**司才与钟**签订书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通**司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未与钟**协商。合同中约定由钟**直接向金**司收取工程款违背公平原则,免除了通**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钟**的义务,该条款应为无效。钟**与金**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缺乏向金**司直接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的无效条款认定“通**司付款的前提在于其已经收到业主金**司的付款”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27日金**司支付给通**司的40万元工程款为5·12震后装饰恢复工程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没有采信钟**提供的通**司收到40万元6-9楼工程款的《收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一年才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影响案件公正判决,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钟**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司答辩称,钟**一直是通**司员工,因其有施工员证,符合通**司内部承包的制度规定。通**司为提高工程管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所以通过内部承包形式交由钟**管理工程,双方之间不是非法转包关系,且通**司没有胁迫钟**签署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也非格式合同,系通**司与钟**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约定由钟**向金**司收取工程款不是以钟**的名义收取,而是由钟**以通**司名义收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08年6月27日金**司支付的40万元不属于本案装修工程款系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原审法院审理程序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金**司与钟绍元无任何合同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成为钟绍元与通**司之间合同纠纷案的第三人或者被上诉人。金**司与通**司在2006年3月签订的《金桥酒店6-9楼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是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双方的权利义务早在2009年1月之前就已经全部履行完毕,通**司在6年内未提出过任何异议。金**司与通**司之间的合同金额为227.89万元,金**司已经向通**司付款231万元,加上金**司拖欠的水电费和住宿费等,通**司应退还金**司4.6287万元。原审判决认定金**司于2008年6月27日支付给通**司的40万元系另一工程的款项错误,金**司与通**司签订《5·12震后装饰恢复工程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7月8日,付款时该合同还没有签订,金**司不可能向通**司支付款项,通**司在收取该款项时向金**司出具了收据,明确写明“收工程进度款(6-9楼)”,并加盖了通**司财务专用章。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对金**司的错误认定并依法改判。

二审庭审时,钟**提供《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一份(开庭时钟**提交的复印件,庭后向本院提交原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钟**不是通**司员工,通**司通过虚假资料办理了钟**证件。金**司提供了2008年7月8日金**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通**司签订的《什邡**酒店外墙装饰工程及震后恢复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金桥酒店5·12震后装饰恢复工程,开工时间为2008年7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

质证时,通**司对《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均持有异议,对金**司提供的《什邡**酒店外墙装饰工程及震后恢复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金**司对《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不发表质证意见。钟**对《什邡**酒店外墙装饰工程及震后恢复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钟**在庭审结束后提交原件,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结合通**司未提供与钟**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关系等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不能得出钟**系通**司员工的事实。本院对金**司提供的《什邡**酒店外墙装饰工程及震后恢复施工合同》予以采信,并查明:2008年6月27日,金**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通**司签订的《什邡**酒店外墙装饰工程及震后恢复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金桥酒店5·12震后装饰恢复工程,开工时间为2008年7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七日内预付60万元(分三次在进度款中扣回),8月8日付工程进度70%并扣回20万元预付款,9月8日付工程进度70%,并扣回20万元预付款,竣工验收后付工程进度70%,扣回20万元预付款,工程结算完后15天结清尾款,需扣留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15天内一次性支付。2008年6月27日,金**司通过中**银行向通**司电汇40万元,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为付工程款。2008年7月17日,通**司向金**司开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工程进度款(6-9楼)40万元”,备注内容为“已收”。该收据加盖通**司财务专用章。通**司和金**司认可于2009年1月24日最后一笔20万元付款,双方没有争议的付款金额为191万元。《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3款(1)项约定:“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后,按工程进度款扣除上缴公司管理费和代扣各项税金后拨付给项目部。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并核算。”第十条第5款约定:“一方违约,违约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证人罗桥在一审出庭作证,证实其系合同约定的通**司驻工地代表,参与了金桥酒店的施工,且每年钟**均通过其向通**司催收工程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什邡**酒店外墙装饰工程及震后恢复施工合同》和罗桥的证言予以证实。虽然罗桥系钟绍元有一定的亲戚关系,但其也是金**司与通**司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载明的乙方驻工地代表,其出庭所作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钟**与通**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及效力;二是通**司应否向钟**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三是钟**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四**设厅颁发给钟**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上载明的工作单位为通**司,但由于钟**提供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上载明经相关部门调查,该“二级建造师证”申报材料系伪造,加之通**司未能举证证明与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故通**司辩称钟**系其员工的理由不成立。通**司承揽金**司发包的金桥酒店6-9楼客房及走道装修工程后,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钟**承包的行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转包工程。通**司与钟**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转包,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钟**主张《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通**司与钟**之间转包合同无效,但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钟**有权依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请求合同相对人通**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双方约定钟**按承包工程决算总价10%上缴通**司管理费和税费的约定仍然有效,通**司应向钟**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278900元×(1?10%)=2051010元,通**司已向钟**支付工程款171万元,尚欠341010元,减去钟**自认应扣除借款利息46200元,通**司尚应向钟**支付的工程尾款为294810元。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通**司辩称就本案工程,只收到金**司191万元,但钟**和金**司均予以否认。对于2008年6月27日金**司向通**司支付的40万元款项性质,本院认为,该款项的银行电汇凭证上载明的是付工程款,此时金**司与通**司尚未签订《什邡**酒店外墙装饰工程及震后恢复施工合同》,且该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也与该笔付款不吻合,结合通**司于2008年7月17日向金**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工程进度款(6-9楼)40万元”,备注内容为“已收”,该收据与2008年6月27日的转款相互吻合,应当认定为金**司向通**司支付的是金桥酒店6-9楼装修工程款,原审认定该款项系5·12震后恢复工程款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通**司已经全额收取案涉工程款,其辩称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钟**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通**司与钟**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第四条第3款(1)项关于“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后,按工程进度款扣除上缴公司管理费和代扣各项税金后拨付给项目部。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并核算”的约定,本院认定通**司在2009年1月24日收到金**司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就应当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钟**。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通**司向钟**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0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对于违约金,虽然通**司和钟**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上约定了一方违约,按工程总价款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内容,且通**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违约金的作用是弥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对于通**司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钟**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已经能够弥补相应损失,故本院对其同时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通**司在一审时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理属于程序不当。钟**起诉要求通**司支付工程款时,通**司以尚未收到建设单位的款项,支付条件不成就为由进行抗辩,通**司与钟**就金**司是否支付完毕工程款存在争议,钟**不可能真正知道金**司支付完毕工程款的时间。按照《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本案应从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金**司支付完毕工程款,通**司应向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开始起计算诉讼时效。至本案钟**提起起诉时,没有证据证明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金**司向通**司支付完毕工程款的时间,故不应起算诉讼时效。加之证人罗桥也证实钟**每年都通过其向通**司催要工程款,即使起算诉讼时效也有中断的情形出现。通**司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4942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钟**支付工程款2948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09年1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0元,合计20460元,由钟**负担460元,由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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