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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诉龚**、翁**、四川大**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文诉被告龚**、翁**、四川大**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四川大**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对被告翁**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文诉称,被告四川大**限公司为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区西工业园动迁安置房的施工人。原告蒋*文与被告龚**、翁**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了《内江市城西工业园区动迁还房19栋、30栋、31栋、32栋屋面、厨房、厕所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3年9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龚**、翁**结算应付工程款170,684.57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20,000元,余款为150,685.3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龚**、翁**以被告四川大**限公司仍有大量应收款未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龚**、翁**归还所欠原告工程款150,685.37元;2、被告四川大**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龚**、翁**未到庭应诉。

被告四**有限公司辩称,四川大**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但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四川大**限公司与被告龚**、翁**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四**有限公司欠被告龚**、翁**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四川大**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大**限公司是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城西工业园动迁工程的总承包人,2012年6月20日被告龚**、翁**与刘*签订了《城西工业园一期动迁还房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合同》,承包了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城西工业园区一期19、30、31、32楼动迁还房工程劳务。2012年12月24日原告蒋**与被告龚**签订协议,约定龚**将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城西工业园区一期19、30、31、32楼屋面,厨房、厕所的防水全包给原告,并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协议签订后,原告蒋**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3年9月15日原告蒋**与被告龚**、翁**进行结算,两被告龚**、翁**出具的结算明细,注明:“蒋**所作城西工业园区还房19、30、31、32楼防水及30、31、32号楼保温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壹拾伍万零陆佰捌拾肆元正,请项目部代付。以上共计附件贰页。此工程是由四川**限公司总承包工程。”被告龚**、翁**签字并盖有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龚**、翁**以被告四川大**限公司仍有大量应收款未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蒋**,被告龚**、翁**身份证,被告四川大**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协议书,结算清单、城西工业园区一期动迁还房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完成工程后与被告龚**、翁**进行结算,被告龚**、翁**应当按结算后的金额支付工程款,被告龚**、翁**不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蒋**要求被告龚**、翁**支付工程款150,685.37元的诉讼请求,按双方结算后的工程款为150,68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大**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蒋**要求被告四川大**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要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大**限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翁**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蒋**的工程款150,684元;

二、被告四**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龚**、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4元,由被告龚**、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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