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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卢**、中国平**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卢**、中国平安财**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白江支公司为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蹇兆才、被告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英诉称,2014年10月20日早上,被告卢**驾驶川A***71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由赵**道方向沿十里大道向赵镇平安桥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金堂县赵镇十里花园公交站外路段处,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李*英发生碰撞,造成李*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四川**医院、金**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72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垫付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早上,卢**驾驶川A***71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由赵**道方向沿十里大道向赵镇平安桥方向行驶,6时6分许,卢**驾驶该车行驶至金堂县赵镇十里花园公交站外路段处,车前部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5日在四川**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金**医医院住院治疗。四川**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后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骨科、康复科门诊随访。备注:于2014年10月21日在局麻下行“左眼上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眶隔修补术”,2014年10月29日在全麻下行“导航辅助下骨盆骨折闭合复位骶髂螺钉内固定术”。金**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注意休息,酌情在家人搀扶下下地活动,建议休息两月,加强营养两月,加强护理两月,病员静止性颤动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专科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训练,出院后一、三、六月回院复查,门诊随诊等。2015年2月5日金堂**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载明:病员(李**)因“车祸致全身多处出血、疼痛”入我科,当时病情危重,全身衣服已破损,全身多处伤(其中左上切牙破损),急送上级医院诊治。特此证明。证明单加盖金堂**民医院病情证明专用章。原告医疗费共计58027.92元,被告卢**垫付54896.50元,原告垫付3131.42元。2015年1月2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庭审后,被**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补充质证意见》,要求扣除自费药25%及非关联性用药10%,如果原告及被告卢**不同意上述扣除比例,则申请对自费药和非关联性用药鉴定。

另查明,1、车牌号为川A***71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卢**,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自2010年12月28日已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3、2014年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收条、公安局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确认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被告卢**驾驶机动车,原告李*英步行,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的损失由原告李*英承担20%,被告卢**承担80%。因川A***7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卢**承担80%,原告承担20%。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农村居民转城市居民确认书,能够证明原告系城镇人口,其残疾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关于扣除自费药的抗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费药扣除比例酌定15%。保险公司关于自费药和非关联性用药进行鉴定提出时间已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出院后医疗费的主张,未提供处方笺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补牙齿费用3000元及财产损失500元的主张,提供金堂**民医院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牙齿受伤及衣服损坏,该证明单出具时间是2015年2月5日,距离事故发生已三个多月,且是孤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58028.82元,酌定扣除自费药15%即8704.32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30元×59天);4、营养费2380元(20元×119天);5、残疾赔偿金21455.28元(24381元×8年×11%);6、护理费7460元(80元×16天+60元×103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经济状况酌定3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00284.10元,其中医疗费(不含自费药)、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664.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剩余47664.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即38131.6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2415.2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1500元及自费药8704.32元合计10204.32元,由被告卢**承担80%即8163.4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将各方垫付费用进行品迭,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卢**46125.04元(54896.50元-8163.46-608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英34423.84元(10000元+38131.60元+32415.28元-4612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34423.84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卢**46125.04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元,由原告李**负担151元,被告卢**负担608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卢**负担的费用已在上述给付中予以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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