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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乐金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征得被告人苟*某某、马*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1714元;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7898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结伙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苟*某某、马*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支持起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到案、破案经过;4.作案工具及照片;5.五菱面包车照片、长安面包车照片;6.抓获经过;7.拘留证、拘留期限通知书;8.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9.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释放证明书;10.常住人口登记表;11.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12.发还清单;13.被盗长安面包车资料、行驶证;14.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15.证人沙某某某某的证言;16.被害人蒋*的陈述;17.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18.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9.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1.现场勘验笔录;22.苟*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3.苟*某某辨认沙某某某某笔录及照片;24.马*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25.苟*某某辨认同案犯笔录及照片;26马*某某辨认同案犯笔录及照片;27.苟*某某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28.关于车牌号为川A494NR面包车的情况说明;29.关于蒋*面包车的情况说明;30.情况说明;31.视听资料;32.调查评估意见书。

本院出示依法调取的《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一份。

被告人苟*某某、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举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关联,能够互相佐证形成锁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

1.2015年10月2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到成都天府新区正兴镇,使用”L”型工具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蒋*停放于新码头东街128号的一辆长安牌面包车(车牌号为川A494NR,发动机号为94BE075947)盗走。经鉴定,该长安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816元。

2.2015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苟*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从甘洛县驾驶所盗窃的长安牌面包车到金口河区实施盗窃。2015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两人到金口河区官村,采用被告人苟*某某使用”L”型工具开锁、被告人马*某某开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62楼2栋2单元对面公路边的一辆五菱面包车(车牌号为川A8QK57,发动机号为U9A1420478)盗走。经鉴定,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7898元。

二被告人顺原路返回甘洛县后,被告人苟*某某将两辆面包车予以销赃,均卖给了沙某某某某,长安牌面包车卖价1500元、五菱面包车卖价5500元,共获赃款7000元。其中被告人苟*某某分得赃款4500元,被告人马*某某分得赃款2500元。赃款均已被二被告人挥霍。被盗两辆面包车均于2015年12月1日由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从购买人沙某某某某处扣押,同年12月14日,将被盗五菱面包车发还被害人宋某某,同年12月28日,将被盗长安面包车发还被害人蒋*。

另查明:1.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苟*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900元的行政处罚;

2.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的父亲马*某某某自愿支付被害人宋某某现金13000元,同日,被害人宋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一份,请求司法机关给予被告人马*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免除处罚;

3.2016年1月18日,甘洛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社区矫正环境好,适宜非监禁刑罚;

4.2016年3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缴纳罚金肆仟元,退赔赃款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独自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1714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7898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与马*某某结伙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苟*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到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等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系初犯、从犯,对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他人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四川**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苟*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4500元予以追缴;

四、对被告人马*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2500元予以追缴;

五、对被告人苟*某某所有的作案工具”L”型铁质开锁工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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