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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师事务所与江苏广**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简称盈科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江**有限公司(简称广**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广**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洪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给予以双方一定的调解时限,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盈科律师事务所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以及四川**事务所(罗*律师)一同处理因绵阳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局(简称绵**建局)违规为四川长**限公司(简称长**司)办理虚假的建设工程备案登记造成451万元损失纠纷一案,委托内容包括与绵**建局、长**司协商、调解以及诉讼等事项。在缔约过程中,各方约定由原告出面与被告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四川**事务所直接派律师参与协商、谈判,被告委派自家顾问律师,即四**律师事务所张**律师提供一些协助工作。2014年10月16日,原告牵头与被告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合同采用风险收费的方式计取律师代理费,并特别约定若被告私自和对方协商的,视为受托方完成代理任务,被告应按照约定(451万×15%)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指派谢**律师与四川**事务所派出的承办律师尽心尽责,充分运用专业知识办理委托事务,多次与被告委派来川的领导以及被告所属四**公司负责人等研究、分析案情,提出解决方案,并前往绵阳开展工作,与相关部门协商。其后,被告授权原告律师向绵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间,被告私自与长**司协商和谈,在获得利益后,撤回了行政诉讼。此过程被告未和原告派出的承办律师沟通协商也没有要求承办律师参与。事后,被告未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7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辩称,原、被告达成的风险代理收费方式不合法。原告律师并未履行其诉状中所称的被告授权其向绵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并非原告律师所为,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未提供相应服务未参与代理工作,故不应收取任何费用。被告并未在该行政诉讼中获得利益,也非私自撤回行政诉讼。原告称被告未和原告律师沟通协商,未要求承办律师参与协商撤诉过程不是事实。同时,根据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只能享有风险代理费用的5%,无权进行全额主张,律师代理费的95%应系其他代理人的收益。且行政诉讼案的代理费金额未能确定,故原告所占5%的代理费金额不能确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民商事、行政)》一份,约定被告因与绵**建局、长**司(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登记纠纷,委托原告代理,原告接受委托并指派谢**律师为被告前述案件诉讼、调解、听证阶段的代理人。原告律师的代理权限见《授权委托书》。原告的义务为原告律师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执业经验,依据法律及律师行业规范及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尽职尽责的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事务,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工作量、律师的专业水平等因素,双方约定实行风险代理,具体约定为:1、被告按最终获得的利益的15%支付律师费用,如获得赔偿的,按直接赔偿的金额的15%计算,包括与长**司结算后多获得的工程款等方式;2、如原告律师代理后,被告私自与对方协商和解的,视为原告代理成功,按诉讼金额451万的15%支付代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照实际工作量对应的比例扣除律师费后退还剩余的部分。律师各阶段工作量占案件总工作量的比例为案件法律准备和分析占30%,证据的收集和整理占40%,参加调解、诉讼或者仲裁占30%。被告拒不支付律师代理费或者产生的事务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律师代理费(包括约定的风险代理费)、未报销的费用及延期支付的利息。双方特别约定本风险代理费由四**明律师事务所罗*律师、四**律师事务所张**律师共同分享、共同承办。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占5%。

2014年9月12日,绵阳**民法院受理本案被告以原告身份起诉绵**建局、长**司的行政案件,分别立以(2015)涪行初字第1号、2号案件。(2015)涪行初字第1号案件中,本案被告主张要求确认绵**建局的相关竣工备案登记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相关备案证书。(2015)涪行初字第2号案件中,本案被告主张要求绵**建局赔偿违法备案给其造成的损失451万元。上述案件系四**明律师事务所罗*律师持相关当事人工商信息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四**明律师事务所函、罗*律师执业资格证、行政起诉状、三方合作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竣工验收会议记要、竣工验收报告、(2012)绵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2013)川民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申请立案。其中的授权委托书系本案被告向法院出具,载明该公司因与绵**建局、长**司行政纠纷案件,特委托原告律师事务所谢**律师与四**明律师事务所罗*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该案一审阶段的诉讼,谢**律师为特别授权,罗*律师为一般授权。立案阶段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材料由罗*律师签收。

2014年12月11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绵阳**民法院提交两份撤诉申请书,以当事人案外已协调为由申请撤回了上述两案,绵阳**民法院出具了(2015)涪行初字第1号、2号案件的行政裁定书。上述裁定书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收。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卷宗资料两套共97页((2015)涪行初字第1号、(2015)涪行初字第2号案件)、撤诉申请书两份、(2015)涪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015)涪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送达回证两份、函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关于原告提交的工作记录单7份(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20日),其系用以证明其前期所作工作的情况,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无各方讨论签字确认记录,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原告律师事务所民商事、行政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样本一套,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之间即建立起事实上的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该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关于“风险代理费由四**明律师事务所罗*律师、四**律师事务所张**律师共同分享、共同承办。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占5%”的约定,属于原告与其他所涉律师事务所律师组成律师团队代理诉讼彼此间对律师代理费的分配之内部约定,其律师团队成员所从事的代理工作应视为原告对外履行的合同义务,本案认定原告系《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应收取律师代理费的主体,被告辩称原告无权在本案中全额主张律师代理费,理由不成立。综合《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接受委托后向绵阳**民法院提交的当事人工商信息资料、授权委托书、行政起诉状及其他案件证据材料,可认定原告在接受委托后,从事了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的准备和分析、证据的收集和整理等工作。行政案件最后以被告工作人员持被告出具的撤诉申请书的形式处理终结的结果,并不能否定原告在接受委托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运用专业知识、执业经验,完成约定事务的部分义务的事实。故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参与代理工作,故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金额。原告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如原告律师代理后,被告私自与对方协商和解的,视为原告代理成功,按诉讼金额451万的15%支付代理费”之情形,由被告支付676500元。被告认为其并非私自与对方协商和解,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即使存在行政案件以被告工作人员持被告出具的撤诉申请书撤诉的后果,也不足以得出被告私自与对方协商和解的结论,故被告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可基于公平原则予以考量。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诉讼金额、合同中对律师代理各阶段工作量占案件总工作量的比例约定、本院对原告接受委托后所从事的委托代理工作的认定以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私自与对方协商和解等因素,结合相关行政案件已立案,表明原告作为代理人的案件的法律分析及准备工作已完成,虽然其起诉时提供了若干证据,但不能证明其证据的收集与整理工作已完结的事实,基于公平原则,酌定被告按原告已完成35%的工作量标准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6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3677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3元,由原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负担3434元,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1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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