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波诉被告四川大兴建设**公司、文*、王**、刘**、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9465元,由原告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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