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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辩护人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雷某某有坦白情节,属初犯,积极退赃并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建议对其免于处罚或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某谎称自己是翠屏区江北振兴大道“鑫园酒家”老板并邀请被害人毛某某到“鑫园酒家”雅间一起吃饭,期间毛某某上洗手间时便将自己的挎包放在椅子上,手机放在餐桌上。雷某某趁毛某某上洗手间之际,便将毛某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200以及放在餐桌上价值人民币1109元的“金立”牌白色直板手机拿走离开后便不再与毛某某联系,毛某某遂报警。

2015年4月7日,公安民警经侦查发现雷某某在五粮液单位出现,便将其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

破案后,被告人雷某某退还毛某某手机款和损失共计现金人民币5000元获得毛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雷某某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程**的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宜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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