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宜宾怡**任公司与四川省**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宾怡**任公司诉被告四川省**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婉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怡**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四川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宜宾怡**任公司诉称:2014年5月至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粮食。2015年4月22日,双方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91338元,双方在2014年10月16日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欠条及2015年4月22日签署的对账单均明确,被告延迟支付货款按2%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拖欠货款已一年有余,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1338元,利息93921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2%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共计12个月),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省**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欠货款391338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因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四车小麦品质有问题与原告交涉无果,被告才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2%的月利息无法律依据,且欠条约定利息2分,也可以理解为每月支付利息2分钱而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红高粱、碎米、小麦、糯米等粮食。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自2014年5月15日至7月2日在原告处采购粮食共计720659.40元,6月21日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应再付420659元,同时支付7月8月利息2分16826元,加上9月10月利息16826元,被告总计应付原告454311元。被告在该情况说明左下方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与前述情况说明的内容一致,被告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包括了2014年5月15日至7月3日双方交易粮食的种类、单价、数量、金额及提供时间,对账单同时载明:“经双方确认,以上合计货款720466元,宜宾龙镇天子酒业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了货款300000元,2014年11月15日支付货款20659元,同时多支付宜宾**公司利息1489元,宜宾**公司自愿让利6980元,截止11月底,尚余货款391338元,此款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四川宜**责任公司”。被告在该对账单左下方加盖公司印章。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无果,遂酿成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主张为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至还清货款为止。审理中,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位于筠连县大转弯1号厂区内的基酒28坛(每坛重约900公斤)进行保全,本院作出(2015)筠连民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财产,原告为此缴纳了财产保全费30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情况说明、对账单、材料入库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粮食,被告尚有391338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有欠条、情况说明、对账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13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391338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原、被告在2015年4月22日对账单约定,及双方此前情况说明、欠条的意思表示,本院确定原、被告对账单约定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约定的月利息2%意思表示是每月利息2分钱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原被告的交易习惯,也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小麦品质有问题而拒付货款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宜宾怡**任公司货款39133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91338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元(已减半)、保全费3020元,共计7310元,由被告四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