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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胡**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2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胡**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我与申*系生意上的朋友。2013年8月31日,申*以经营急需为由向我借款70000元,并承诺在7天内归还。我经营着酒类营销企业,随时备有现金,考虑到双方的朋友关系和申*仅借7天的要求,遂在当天借了70000元现金给申*,申*收到后打了一张借条给我。但7天后申*并未归还我借款,从此后不和我见面,电话也很难打通,截止起诉前,申*已不接我电话了。申*以短期借款为由,采取欺骗手段向我借款,而后拒绝归还,此行为已违反诚信原则。因申*向我借款时与胡泽秋系夫妻关系,属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申*、胡**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申*向原告吴**出具“借条”,载明:“今日借到吴**现金70000元整(大写柒万圆整),借款为7天特立此条为证借款人:申*2013年8月31日”。后因被告到期后未还款,原告向其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申*、胡泽秋系夫妻,于200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吴**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被告申*向吴**出具“借条”当日,吴**中国农业银行卡显示现金支出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年8月31日“借条”原件一份,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债权人持有的“借条”及被告申*借款当日原告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充分证明被告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被告申*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申*偿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与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间有特别约定,故原告请求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申*、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70000元正。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申*、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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