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袁**等与被告宜宾鲁**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戴**与被告宜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及原告袁**、戴**的委托代理人程**、罗**,被告鲁**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戴**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鑫悦湾小区商品房,总价为921069元,原告应于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当日内,一次性向被告付清首付款281069元,余款64万元由原告申请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所购买的商品房;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并且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协议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所有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如下违约:1、被告在2014年5月4日向原告交房,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的违约金3131.4元;2、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的入户门有一条长约68cm、宽约2cm的凹槽,从门的顶部向下延伸到猫眼下面,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该入户门进行更换,安装质量合格安全的入户门。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居住指南”中向业主宣传:地下车库,可供小区业主、住户停放车辆使用。小区业主、住户可到物业公司客服前台办理租用车位手续,也可直接到开发商处购买车位,根据最**法院“关于商品买卖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这一宣传资料应当视为要约。但原告入住后去办理租用车位手续时,被告的物业管理公司告知不能租用车位,只能购买车位,该行为明显违背了宣传指南中的承诺,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根据被告的承诺选择租赁被告未出售的车位供原告停车使用,被告有履行承诺的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承担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3131.4元;2、被告更换入户门;3、被告向原告按市场价200元/月出租未出售的车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鲁**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在2014年3月20日在《宜宾晚报》刊登交房公告,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领取了《收房通知书》,小区物业于2014年3月31日早上9点12分给原告打听话,提醒原告收房,原告回答“尽量看时间”,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内办理收房手续是原告自己的原因,并非被告的责任;2、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对入户门进行了拆除、改动。原告收房后在装修时对入户门进行了擅自改动,并将入户门拆下并搬到防火门的位置重新安装,原告的装修行为有可能对入户门造成了损伤。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二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D-08号地块的鑫悦湾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10.53平方米,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8333.20元,总价款921069元。该合同与本案诉争有关的条款为:合同第十一条,“(一)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3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合同第十三条,“逾期交房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在60日之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十五条,“(一)该商品房达到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以电话、邮寄、短信、报纸广告等形式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第十一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并满足第十一条约定的其他条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或未满足第十一约定其他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三条处理。(二)验收交接后,双方应当签署商品房交接单。……”“7号楼四到二十一层平层图载明2103号房入户门与防火门之间为过道。”该补充协议与本案有关的条款为:协议第一条,“出卖人在《宜宾日报》或《宜宾晚报》、《新三江周刊》或宜**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公告。”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921069元。

2014年3月19日,被告在《宜宾晚报》A6版上刊登了《交房公告》,告知鲁能.山水绿城鑫悦湾小区业主由被告开发承建的鑫悦湾小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时间内达到交房条件,现定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集中办理交房手续,并将办理交房的地点、携带的资料等进行告知。2014年3月26日,原告戴**在被告处领取了《收房通知书》。被告与北京鲁**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共同出具的《收房通知书》载明:收房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三、款项:请您至现场前准备好以下(现金)款项:……车位管理服务费:地下租赁车位200元/车位/月、地下产权车位60元/车位/月。北京鲁**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于2014年3月制作的《居住指南》第八页载明:“凡小区的业主、住户均可到物业公司办理地下固定停车位租用手续,交纳相关费用后,获取小区专用停车证,凭有效停车证在地下车库停车。外来临时停放的车辆按照小区停车收费标准交纳停车费用。”2014年5月4日,二原告办理了鑫悦湾7幢21层1单元03号房屋的《入住证明》。2015年5月6日,原告袁**在《鑫悦湾项目房屋交接验收表》上签字确认,该表载明:“查验项目:进户门、墙面、顶棚、地面、外檐门窗、栏杆、户内配电箱、户内弱电箱、客厅推拉门、对讲机、燃气报警器、给水系统、排水系统。验收结果均为完好。其他问题或建议栏处备注:1、塑钢门窗滑动不灵活;2、厨房排水管没有沉水湾,管子过细。”

2014年12月17日,二原告向鲁能**物业中心送达了《关于要求鲁**司更换入户门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要求被告尽快更换入户门。该《情况说明》末尾备注“张**、2014.12.18收到此情况说明”。被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异性无异议,并陈述张**系物业公司的客户经理,只能说明收到了《情况说明》,反映出二原告对入户门进行了改动。二原告认可将入户门移至防火门处。

庭审中,二原告出示宜宾房地产网刊登的“鑫悦湾”的资料复印件,该资料载明:“设计单位:四川**设计公司;施工单位:中国**限公司;平面设计:北京今**责任公司;物业公司:北京**公司宜宾分公司;……总户数:950户;停车位:994个。”二原告出示该证据拟证实小区有994个车位,小区住户有950住户,能够确保一户一车位。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陈述其内容未反映必须出租给原告。二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本案所涉地下车库只有一层即为负一层。二原告陈述在2014年3月26日领取了《收房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了收房时间,因对房屋质量有异议,所以没有收房。

另查明:南岸西区D-08号地块居住小区(含本案诉争房屋)于2013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并到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备案登记。编号为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417376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宜宾鲁**有限公司;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翠屏区清溪路81号鑫悦湾小区地下室-1层914号;登记时间:2015年6月8日;规划用途:车库;房屋状况:建筑面积26123.5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4598.94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宜宾晚报》、《收房通知书》、《入住证明》、《鑫悦湾项目房屋交接验收表》、《居住指南》、《房屋所有权证》、《竣工验收备案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与被告对本案诉争房屋的交房时间及交接手续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在《宜宾晚报》A6版上刊登了《交房公告》,2014年3月26日原告戴**在被告处领取了《收房通知书》,《交房公告》和《收房通知书》均告知二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办理商品房的相关交接手续。被告在《宜宾晚报》上刊登交房公告及向二原告发送《收房通知书》均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已尽到告知二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收房的义务。二原告陈述在2014年3月26日领取了《收房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了收房时间,因对房屋质量有异议,所以没有收房。本案所涉房屋在约定的交房时间2014年3月31日前已经竣工验收,并到相关部门办了备案登记,二原告称对房屋质量有异议而没有收房,但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原告未按期收房并非由被告原因造成,被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交房时间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承担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3131.4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袁**于2015年5月6日在《鑫悦湾项目房屋交接验收表》上签字确认进户门的验收结果为完好。二原告认可对入户门进行了移动,将入户门从原来的位置移至防火门处。因原告袁**在收房时已认可了入户门的完好性,且二原告将入户门移至防火门处,对入户门进行了移动,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更换入户门的其他情况存在,故二原告诉请被告更换入户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向二原告按市场价200元/月出租未出售的车位,庭审查明,鑫悦湾小区地下室-1层的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为车库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对该不动产享有处分的权利,对车位出租或出卖都是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方式。被告与北京鲁**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共同出具的《收房通知书》载明:“三、款项:请您至现场前准备好以下(现金)款项:……车位管理服务费:地下租赁车位200元/车位/月、地下产权车位60元/车位/月。”该《收房通知书》虽载明了车位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但并未约定被告应将未出售的车位出租给原告,在《居住指南》中也未对此进行约定,且《居住指南》的制作方为北京鲁**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袁**、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