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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责任公司与宜宾**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宜宾**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宜宾天升酒业的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宜**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信投资公司)诉称,2013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合作意向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预计总投资5000万元,原告以2300万元的货币资金作投资资金,占总投资46%,被告以生产技术、机器设备、品牌作价2700万元作为投资出资,占总投资54%。双方协商约定合作期限为五年(其中:建设期一年),合作期限结束后双方有合作意向,再另行协商。投资协议第三条第六款约定:“甲、乙双方享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的权利”。投资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由于一方不履行协议或严重违犯协议,造成另一方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协议规定的经营目的的视作违约方,对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并有权终止协议。”协议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宜宾**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支付2300万元投资资金,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当天向原告出具收到投资款收据。被告收到投资款后近两年时间里,从未将投资项目的有关改扩建情况、改扩建项目经营情况、收益情况向原告通报,一年建设期满后从未将相应的投资收益支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委托本公司法律顾问在2014年11月和12月两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通报改扩建项目情况及经营、收益情况,支付分红款(经营收益),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不履行主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及委托律师在两个月的时间内两次发函催告后,被告在合理的时间内仍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的投资分红权及知情权受到严重侵害,原告投资被告改扩建项目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昌信投资公司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向原告归还已经支付的2300万元投资款,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银行贷款利息损失141.45万元(6.15%/年×2300万元×1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改扩建项目的经营收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资合作意向协议书》;2、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3、律师函、邮寄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昌信投资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既不符合《投资合作意向书》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将款项用于改扩建项目,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资金和赔偿损失。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28日天**公司的财务报表一套。

本院查明

本案原、被告双方质证对《投资合作意向协议书》、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律师函、邮寄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昌**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投资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就宜宾**限公司进行改扩建项目方面的投资合作事宜(本次合作不涉及双方股权,只以甲方本项目单项合作)……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二、投资合作方式及期限:1、甲方以生产技术、机器设备、品牌作价贰仟柒佰万元作为投资出资,占总投资54%。2、乙方以贰仟叁佰万元的货币资金作投资资金,占总投资46%。……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项目建设、经营合法性等相关手续。2、甲方负责项目建设、生产经营所需的技术、机器设备、场地、技术人员等,保证产品品质。3、甲方负责生产产品的市场营销。4、乙负责所投资的资金按时足额到账,保证项目建设资金需要。5、乙方不得干涉甲方的生产经营活动。6、甲、乙双方享有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的权利。四、违约责任:1、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以协议所涉及到的为准,由于一方故意或过失造成本协议及其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责任。2、由于一方不履行协议或严重违反协议,造成另一方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协议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方,对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并有权终止协议。五、协议修改、变更与解除:1、合作过程中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新的合作思路及补充条款,经双方研究通过后,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任何一方违约,被侵权方可提出解除合同,解除时除参考协议外还应该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协商处理……”2013年1月10日,昌**公司通过银行向天**公司转账2300万元,同日,天**公司向昌**公司出具收到2300万元的收据一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昌信投资公司未要求对被告天**公司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投资合作意向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昌信投资公司通报改扩建情况及经营、收益情况,支付分红款,是否构成违约。2、被告**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昌信投资公司2300万元及损失。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昌**公司通报改扩建情况及经营、收益情况,支付分红款,是否构成违约。原告昌**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意向协议书》中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为甲方(天**公司)负责项目建设经营所需的技术、机器设备、场地、技术人员、保证产品品质并负责市场营销,乙方(昌**公司)负责资金按时足额到账,并不得干涉甲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该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公司需向原告昌**公司通报生产情况。原告昌**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天升酒业应向自己支付的分红款数额。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公司提供了公司财务报表,原告昌**公司也未要求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昌**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违约。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昌信投资公司2300万元及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投资合作意向协议书》,双方约定“双方享有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的权利”,未对投资亏损进行约定。原告昌信投资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返还2300元投资款及损失,既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宜宾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873元,由原告宜**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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