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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2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结婚。我们双方在2003年7月12日婚前生育儿子张**,在2008年3月30生育女儿张**。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赌债累累,不计其数。被告长期四处漂流,对家庭和子女根本不负责任,只有我和前后二家父母一起含辛茹苦抚养一双儿女,家中一贫如洗,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10月12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因通知不到被告,也没有收集相关证据,故撤回起诉。2014年5月27日,我第二次向贵院起诉,贵院认为我们双方的子女尚幼,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有可能缓解,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为维护家庭稳定,不支持我的离婚请求,故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最近三年来,我为摆脱这场痛苦的婚姻,一个人租住在南广镇一户村民房中,这三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从未到我居住的地方来过一次,我与被告因感情破裂已分居三年以上。现我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张**判归原告抚养,儿子张**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某某与被告张*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4年2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于2004年7月12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张*甲,2008年3月30日生育次女张*乙。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在夫妻生活期间沟通不够,经常吵闹,致使夫妻间产生裂痕。原告搬离原住所后,双方更加缺少联系,导致夫妻间裂痕加深。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后原告再次诉起诉到本院,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2014)翠屏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某某与被告张*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张*下落不明多年;原告陈述:原被告之子张*甲一直随被告父母一同居住生活,原被告之女张*乙自2011年3月起随原告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盐坪村瓦房子组租房居住;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2011)翠屏民初字第3000号民事裁定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但被告现下落不明,导致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且双方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女儿张*乙归原告抚养,儿子张*甲归被告抚养,因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考虑到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儿子张*甲、女儿张*乙均随原告生活,但被告应当给付一定的抚养费,本院结合宜宾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考虑被告张*每月初支付儿子张*甲、女儿张*乙抚养费各500元,直到张*甲、张*乙年满18周岁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张*离婚。

子,张**(2004年7月12日出生),女,张*乙(2008年3月30日出生),均随原告申某某生活,被告张*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初支付张**、张*乙抚养费各500元,直至张**、张*乙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张*各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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