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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汤华丽、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7月28日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收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姜*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注:李**自愿以雅安市正黄金域首府11栋1单元21楼2103号商品房作借款抵押,借款7月28日内还清,到期如不归还,抵押物归姜*所有。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雅安市正黄金域首府11栋1单元21楼2103号房屋的买卖合同、购房票据等交给了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不能直接向被告李**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而依法进行公告送达。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身份证、借条、房屋买卖合同、购房票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李**向原告姜*出据的借条以及其将购房手续交给原告姜*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事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姜*已实际向被告李**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的事实。故对原告姜*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姜*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原告姜*已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李**支付原告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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