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雅安市名山区港钛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李**、成都**品公司、四川**商务公司、侯**、四川**公司、雅安**易公司、李**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雅安市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钛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李**、成都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品公司)、四川惠**有限公司(惠富通**公司)、侯**、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雅安雅**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惠**公司)、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钛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李**、老**品公司、惠富通**公司、侯**、雅**公司、雅惠**公司、李**的委托代理人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港钛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李**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此款由被告**品公司以雅安市芦**有限公司持有的30%股权、被告惠富**务公司以雅安市芦**有限公司持有的25%股权、被告侯**以雅安市芦**有限公司持有的20%股权为该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品公司、惠富**务公司、侯**同时对上述款项以连带保证方式提供担保,被告雅**公司、雅惠**公司、李*全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同时主张上述两种担保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品公司、惠富**务公司、侯**、雅**公司、雅惠**公司、李*全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2075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李**支付原告的律师费10000元;3.确认原告对老**品公司在雅安市芦**有限公司持有的30%股权、被告惠富**务公司在雅安市芦**有限公司持有的25%股权、被告侯**在雅安市芦**有限公司持有的2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品公司、惠富**务公司、侯**、雅**公司、雅惠**公司、李*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认可欠2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不同意给付律师费。

被告**品公司、惠富**务公司、侯**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但没有进行登记,股权质押无效,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公司、雅惠**公司、李*全辩称,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承诺书不具有保证效力,不应该由被告**公司、雅惠**公司、李*全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李**与原告港钛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7日至12月7日,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记账凭证载明为准;执行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分次付息的方法,逾期贷款的罚息为合同约定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日,被告**品公司、惠富**务公司、侯**与原告港钛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品公司以雅安市芦**有限公司持有的30%股权、被告惠富**务公司以雅安市芦**有限公司持有的25%股权、被告侯**以雅安市芦**有限公司持有的20%股权为李**的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提供质押担保,但未办理质押登记。同日,被告**品公司、惠富**务公司、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品公司、惠富**务公司、侯**为李**的25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凭证显示: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执行年利率18%,逾期借款加息比率50%,借款到期日期2013年12月7日。同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显示被告李**分三次共计收到原告250万元的借款。

2013年11月8日被告雅**公司、雅惠**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如雅惠**公司、雅**公司、李**、李**到期不能归还港钛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合计1000万元,则雅**公司、雅惠**公司所有的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承担50%的罚息,公司承诺真实、有效,否则公司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11月8日被告李**出具承诺书,载明:如雅惠**公司、雅**公司、李**、李**到期不能归还港钛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合计1000万元,则本人所有的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承担50%的罚息,本人承诺真实、有效,否则本人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6月23日原告对该借款进行了催收。被告结清了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207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承诺书、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欠款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原告港钛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品公司、惠富**务公司、侯**与原告港钛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雅**公司、雅惠**公司、李**以承诺书的形式明确表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的形式合法,承担连带责任意思表示明确,保证条款可以以合同形式订立,也可以以信函形式确立,因此出具承诺书的被告雅**公司、雅惠**公司、李**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被告李**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品公司、惠富**务公司、侯**、雅**公司、雅惠**公司、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港钛小额贷款公司主张质押股权的优先权,因该股权质押未进行登记,股权质押未成立,原告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0000元,由于该费用不具有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雅安市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和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207500元,合计2707500元,并给付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款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成都老**责任公司、四川惠**有限公司、侯**、四川**限公司、雅安雅**责任公司、李*全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雅安市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33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成都老**责任公司、四川惠**有限公司、侯**、四川**限公司、雅安雅**责任公司、李**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