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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全县友创商品混凝**任公司与冯*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全县友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冯*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费**、周*,被告冯*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18时25分,何**驾驶原告所有的川T21717号重型货车,沿雨城区彩虹桥往康藏路方向行驶至挺进路时,与骑电动车的肖**(搭乘被告之子冯**)相撞,造成肖**和被告之子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5年5月,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川T21717号车辆进行了扣押。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被告仍拒不履行返还义务。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川T21717号车辆;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停车费9000元(2015年5月-2015年10月,共计6个月,50元/天),直至车辆返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运损失7200元(2015年5月-2015年10月,共计6个月,1200元/月),直至车辆返还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所属的驾驶员何**驾驶川T21717号重型货车,在雅安雨城区将被告之子冯**撞伤后,迟迟不进行相关赔偿。2014年11月,雅**警大队处理冯**撞伤的交通事故也只是何**出面,他又作不到主。后来,我到原告公司去找,也无人理会。无奈之下,我将原告公司大门堵上。110来解决,公司还是不理会。2015年4月,雅安市交警队通知何**协商处理,我方要求肇事人何**赔偿,他说他是给原告打工的,自己无力赔偿,等公司领导出面解决。后来,何**单独驾驶川T21717号重型货车到荥经,将车辆锁好停放在原荥经县老车站内的停车场后,打电话叫我去。我去了,何**又打电话给公司领导谎称我扣押了他的车子,要公司领导出面解决撞伤被告儿子的交通事故。何**还打电话通知了110,警察问明情况后叫他打电话到公司处理这件事。随后,何**自己离开了荥经,并拿走了车辆行驶证和钥匙。现在停车场内也没有原告说的这辆车子。原告称被告扣押车辆纯属子虚乌有,停车场并非被告管理使用或控制范围。原告毫无凭据告被告扣押车辆,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尽快解决被告儿子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证明川T21717号车系原告所有。

3、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冯**为父子关系。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

5、照片,证明被告将原告车辆扣押于荥经县老车站的现状。

6、停车记录单,证明川T21717号车被被告扣押于荥经县老车站的事实。

7、老车站停车场通知,证明停车场收费标准每天是22元。

8、证人何**庭审证言:我是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我从2014年3月起驾驶原告的川T21717号车。2014年7月12日,我驾驶该车辆在雅安发生了交通事故,把被告的儿子撞伤了。被告扣车的前两天,雅安交警队通知我和被告去处理交通事故,但没有解决好。被告给我说解决不好就要我配合他扣车,我说扣车要给公司说,他还威胁说我不配合的话就要打我。2015年4月9日上午,我在雅安出发到荥经的路上给被告打了电话,给他说我要经过荥经,被告喊我到荥经的绕城路口等他。我到荥经后,被告已经在绕城路口上等我了,还有我撞伤的那个娃娃和一个男的。被告要求我将车子开到荥经县老车站停车场,还说他认停车费。我给公司的郭*打电话说被告要扣车,郭*说被告扣车是不合法的。我和被告没协商好,我按他要求把车子开到了停车场。车子停到锁好后,我打电话报了警说车子被扣了。被告家来了十多个人挡到车子,警察来也没有解决好。我又给郭*打了电话说没解决好,他说叫我走了。我就走了,被告也没有阻止我。第二天,我去找过110,后来就没去找过了。7月份左右,车子要验审,我到停车场将车子的行驶证和车牌取走了。扣车后,我也没有找过被告,也没有去停车场取过车子。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7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我没有扣过原告的车子。对证人何**的证言有异议,内容不真实,车子是何**自己开进停车场停起,再给我打电话叫我去的。我去了他才打电话报了警。他说有人挡到车子是乱说的,我也没有喊人挡,车子是他自己锁好走的。后来也没有人找过我。停车场内就没有原告说的川T21717号车子。我没有扣原告的车子。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5)雨城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交通事故只有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告没有赔偿我方。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经庭审,根据上列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一、何**系原告雇请的驾驶员。2014年7月12日,何**驾驶原告所有的川T2171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雅安市雨城区挺进路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告之子冯**撞伤。事后,何**、被告在雅安市交警大队就冯**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二、2015年4月9日,何**驾驶川T21717号车停放于荥经县老车站停车场内停放,并带走车钥匙。2015年7月左右,何**到荥经县老车站停车场内取走川T21717号车上的行驶证和车牌。

三、2016年1月27日,原告到荥经县老车站停车场缴纳停车费后自行将川T21717号车开走,未受阻拦。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10日到2016年1月10日的停车费5940元,每天按22元计算,支付至车辆归还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川T21717号车辆,经查明该车辆系原告的驾驶员何**停放在荥经县老车站停车场内锁好,并带走钥匙和车辆行驶证。原告所称车辆系被告强行扣押,何**受到了被告的威胁,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将涉案车辆自行开走也未受到阻挡,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由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车费、停运损失之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全县友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天全县友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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