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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尚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全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合同对标的物、质量标准、价格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货款应当按月结算。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7631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631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货款资金利息,其中:775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算,98818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进行买卖交易是事实。被告现只欠原告货款47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合同约定煤炭品种为半无烟,质量要求为3000卡热值以上,价格按每卡0.09元计算,货款按月结算支付等。合同履行中,双方的交易模式是:原告根据被告的供货要求安排司机将煤炭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邛崃市回龙镇一砖厂以后,厂方过磅、检验、出具领料单,送货司机将领料单交回原告,原告再凭领料单与被告进行结算,结算以后被告收回领料单。2014年9月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到原告煤款85500元。2014年10月2日,被告通过其妻子周**的银行卡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4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一批砖,折价抵偿货款300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当事人无争议的购销合同一份、被告的结婚证、周委琼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领料单九份。该领料单记载的主要内容分别为:2014年9月2日,热量4130,净重33.34,记账“周”,送料人杨**;2014年9月3日,热量4273,净重31.94,记账“周”,送料人杨**;2014年9月4日,热量4304,净重31.53,记账“周”,送料人杨**;2014年9月6日,热量4111,净重33.03,记账“唐”,送料人杨**;2014年9月6日,热量4111,净重21.91,记账“唐”,送料人杨**;2014年9月7日,热量4173,净重31.36,记账“周”,送料人杨**;2014年9月9日,热量3853,净重31.64,记账“周”,送料人杨**;2014年9月29日,热量3967,净重31.47,记账“周”,送料人杨**;2014年9月30日,热量3899,净重21.71,记账“周”,送料人杨**。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2014年9月5日的欠条是结算2014年8月的货款,2014年9月的货款未曾结算。货款计价方式是货款(元)=煤炭卡热值(卡)×0.09元/卡×重量(吨)。9月30日那份领料单是原告本人开车送货。

2、原告申请证人柴*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开货车跑运输,在2014年时(包括8、9月份)替原告运输煤炭。经证人辨认,原告出示的九张领料单中除2014年9月30日的那一张外的八张是证人经手的。证人根据原告的要求把煤炭运到邛**汇砖厂,经厂方过磅以后再检验测量煤质,由邛**汇砖厂的管理人员周大爷或者另一个姓唐的师傅确认以后签字出具领料单,证人收到领料单后回去交给原告。厂方出具的领料单不需要被告本人的签字。证人只是负责运货,对原、被告之间的具体交易内容不清楚。

被告曹**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领料单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双方用于结算的领料单必须是经过被告签字或者认可才有效。被告在2014年9月5日出具的85500元欠条是对2014年9月5日以前的所有货款进行的结算。结算后被告收回了对应的领料单并已经销毁。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农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加上双方无争议的已支付货款8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的货款应是4750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反驳证据:成都**上银行回单一份。该回单记载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11日,成都**有限公司作为付款方支付收款方杨*全30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驳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出具的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双方在2014年9月5日结算的是8月1日到8月30日的货款。当时被告欠原告1155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余款才出具欠条。被告欠条上的金额是双方扣除30000元以后出具的,不包含在85500元以内。

本院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出示的领料单及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原、被告陈述的双方交易模式。被告虽不予认可,主张用于结算的领料单必须是经过被告签字或者认可才有效,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出示的领料单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有口头约定,不包括在9月5日结算的欠款内。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根据前述认证意见结合双方无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九车次,货款价值98808元。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农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现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146308元未付。

另查明,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月结算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现拖欠原告货款146308元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计付资金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货款146308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货款资金利息,其中:475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算,98808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0元,由原告杨**负担416元,由被告曹**负担166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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