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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梓潼鑫**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与被上诉人梓潼鑫宇**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严**于2011年至2014年4月18日在鑫**公司购买种子、农药销售,共计欠货款人民币62,449元。2014年4月18日,严**在与鑫**公司结算并退回一部分货物后,还应支付鑫**公司货款人民币9,620.4元。鑫**公司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严**支付货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严*勇向鑫**公司购买种子、农药销售并欠款,该事实有严*勇向鑫**公司出具的欠条、退货清单、交易明细表、结算单证实,应予以确认。严*勇与鑫**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严*勇应当按照约定向鑫**公司支付货款,其未及时付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鑫**公司要求严*勇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鑫**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因在结算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当从其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鑫**公司提供了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还款凭证,其月利率为0.87﹪,所以严*勇未支付的货款月利率按照0.87﹪计算。至于严*勇辩称,其在结算后与鑫**公司做到了货、款双清,不欠货款的问题。严*勇在庭审中认可与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交易习惯,并认同只要支付了货款,就会从鑫**公司处拿走欠条。鑫**公司在庭审中出具了严*勇签字的欠条、退货清单、交易明细表、结算单,所以严*勇的辩称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严*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620.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0.8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严*勇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严**上诉称,2014年4月18日,严**与鑫**公司的结算单虽载明还欠货款9,620.40元属实,但严**在结算时提出其于2011年9月26日向陈**支付的10,000元未予扣减。故鑫**公司在结算单中备注“其中1万元待查”。严**等待鑫**公司的核查无果。原审不采信严**提供的其于2011年9月26日付款10,000元的依据,仅依据鑫**公司的财务账目表和结算清单就作出判决不当。现请求核实证据真伪,撤销原判,并由鑫**公司赔偿因恶意诉讼造成严**的损失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资公司答辩称,鑫**公司均是采用赊销方式向客户供货。客户在收货后对应付货款均出具一式两联的欠条,第一联为存根由鑫**公司保存,第二联由客户保存,鑫**公司在对已收款做账后将存根联退还客户。严**现持有的2011年7月29日的9,402元《欠条》存根联的退还时间是2012年2月13日。存根联虽备注10,000元的收款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但此款来源于严**2011年9月29日向鑫**公司陈**支付的现金10,000元。鑫**公司财会人员在用铅笔备注收款时间时误将2011年9月29日写成“2011年9月26日”。严**在庭审中陈述备注收款时间系陈**在2011年9月26收款10,000元时书写并要求对陈**的书写字迹进行鉴定,在陈**抗辩系财会人员备注后又提出只要鑫**公司的人员书写,无需鉴定,由此可见严**不讲诚信,其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鑫**公司采用赊销方式向客户供货,在一式两联的格式欠条中用复写纸填写产品名称、总价款、欠款金额、欠款人、欠款时间,并由欠款人签名。第一联为存根联由鑫**公司保存,第二联为客户联由客户保存。鑫**公司在客户付款后均会在客户联中写明付款金额,并加盖鑫**公司印章,事后由财会人员在其保存的《欠款》存根联中用铅笔备注付款时间,在与客户核对付款金额后将《欠款》存根联退还客户。严朝勇现持有2011年7月29日的《欠条》存根、客户联。其中存根联用铅笔备注:“2011年9月26号付现金1万元”;客户联中载明“《注2011年7月29号》以前无帐,货款9,402元,并加盖鑫**公司印章。

2014年4月18日,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在与严**结算后,在编号为0007809《销售清单》载明:“购货单位严**,退货合计5880.1+5056.5=10936.6,总欠款20557-10936.6=9620.4,其中有1万元待查,于2014.4.18号总结算下欠9,620.4元”。

对于2014年4月18日《销售清单》中待查的10,000元,严**提出其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2011年9月29日向陈**支付10,000元,前款用于支付欠款,后款为预付款。陈**在收款时均给严**出具了凭条:1.陈**收取前款的同时在2011年7月29日的《欠条》存根联中备注“2011年9月26号付现金1万元”,并在备注后立即将该存根退还严**。2.陈**收取后款时出具了1万元的收条。陈**在2014年4月18日结算时只扣减了严**于2011年9月29日给付的现金10,000元,未扣减其于2011年9月26日支付的现金10,000元。

陈**对严**的主张提出抗辩意见:种子、农药不是紧俏的畅销产品,不会采用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通常都是售后付款。严**在2011年9月只向陈**支付过一个10,000元,且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严**关于其在2011年9月26日、2011年9月29日各向陈**支付10,000元的主张不实。2011年7月29日《欠条》存根联中备注有“2011年9月26号付现金1万元”属实,但备注内容不是陈**书写,而是鑫**公司财会人员在事后备注收款时间所写,只不过将收款时间2011年9月29日误写成“2011年9月26日”。2011年7月29日的《欠条》存根联的退还时间也不是严**主张的2011年9月26日,而是鑫**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与严**对账后的当天退还。

在本案审理中,严**要求对2011年7月29日《欠条》存根联中的备注“2011年9月26号付现金1万元”是否为陈**书写,申请字迹鉴定,在法庭准许后因陈**抗辩备注**资公司财会人员在陈**收款后为备查于事后书写,又提出只要备注内容是鑫**公司人员书写,不是严**书写,就无需鉴定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严**是否于2011年9月26日向陈**支付现金10,000元。对于这一争议焦点。经查,1.备注内容不是陈**书写。严**持有的2011年7月29日《欠条》存根备注有“2011年9月26号付现金1万元”,其虽主张陈**在2011年9月26日收款时备注,并申请字迹鉴定,在法庭准许后,严**又因陈**对备注人、备注时间提出异议,而放弃鉴定请求,在其主张备注内容系陈**书写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又提出只要备注内容是鑫**公司人员书写即可的主张,这与他先前“关于其于2011年9月26日付款后,陈**在2011年7月29日的欠条上批注后即将该欠条还给他”的陈述自相矛盾;2.不能依据铅笔备注内容抵扣欠款。鑫**公司在客户付款后均会在客户联中写明付款金额,并加盖鑫**公司印章。严**持有的与2011年7月29日《欠条》存根联相对应的客户联中无付款金额的备注。严**在付款后不要求陈**用常用笔出具收条或在《欠条》客户联中备注付款金额,而接收鑫**公司用铅笔备注并用于内部做账的存根联,与常理相悖,也与其和鑫**公司帐务往来的习惯不符。再则,从严**关于2011年9月26日给付的是欠款,2011年9月29日支付的是预付款的陈述和本案证据来看,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的欠条金额为9,402元与严**所称其交付金额10,000元存在差异,在存在多支货款的情况下,其称又于2011年9月29日预支货款,这与本案查明的案涉种子、农药售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不符。综上,鑫**公司关于“在2011年7月29日欠条‘2011年9月26号付现金1万元’的备注是对2011年9月29日付款的误写”的辩解具有证据优势,故对严**依据铅笔备注内容抵扣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严**主张鑫**公司因恶意诉讼造成其损失2,000元的事实不成立,且其要求赔偿2,000元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原审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严朝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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