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其中诉被告秦国中、秦**、秦**、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其中诉被告秦*中、秦**、秦**、秦*(以下简称四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中、被告秦*中、秦**、秦*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费**、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其中诉称:2008年11月13日,秦国中等四被告雇请移民砍伐位于小地名”油茶岗”的树木,砍伐人员野蛮作业致砍伐的树木直接倒向原告已经投产的茶地,将原告茶树打倒损坏,相互发生了言语冲突。当晚,四被告唆使七八个砍伐树木的移民强行闯入原告家中,以原告辱骂了他们为由,威胁、恐吓原告及家人并勒索了现金800元。次日被告纠结部分砍伐人员将原告的0.9亩茶树全部砍光,霸占了原告经营耕种了30多年的茶地,之后还不准原告栽种和经营,致原告茶地荒废达7年之久。2014年,四被告父亲秦**死亡,四被告强行将秦**埋葬在原告茶地,基层干部出面阻止无果。事后,四被告恃强凌弱,多次追至原告家侮辱原告及家人,无法无天,在当地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四被告强占原告的茶地,勒索原告的财产,性质恶劣,影响极坏,经镇、村、社三级组织多次调解,被告拒绝赔偿、悔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返还原告茶地并赔偿7年来损坏原告茶园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2、四被告赔偿强占原告茶园安葬秦**的土地使用费5000元;3、判令四被告返还胁迫原告勒索的人民币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陈其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村民赵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2、由雅安市名**解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纠纷经调解处理的情况;3、百丈镇涌泉村三组村民罗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损失情况;4、秦国中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茶地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秦*中、秦*孟、秦*刚、秦*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及第三项发生于2008年11月,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予以驳回。2008年11月13日,四被告砍伐树木时有几棵树倒入原告茶地引发纠纷,次日砍掉了原告茶地仅0.29亩,并非原告主张的0.9亩;同时原告所诉请的30000元损失是未知的、不可预见的,原告也仅是估算,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调解过程中对原告茶地的损失认定为1200元是合情合理的,原告茶地实际损失最多也就在1200元。原告诉称四被告胁迫、勒索原告800元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日,原告与砍树工人发生口角后,砍树工人心中愤懑,要求原告赔偿800元,与四被告无关。本案争议的土地登记在四被告父亲秦**名下,四被告将其父亲秦**安葬在茶地中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所诉请的5000元损失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四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百丈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证明秦**死亡的事实以及四被告系秦**之子;3、林*证存根复印件,证明四被告林*范围;4、治安调解协议书、百家村村委关于林地纠纷说明、调解协议、司法所调处意见复印件,证明双方纠纷曾由相关部门处理。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四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勒索800元不关被告的事;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矛盾曾由相关单位调解,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有35800元;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同时证人也不是专业的评定机构,不能对茶地的损失进行评估;对证据的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茶地属于四被告的父亲秦明光所有。对被告证据,原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原告没有认可过,也没有签字同意。对本院现场查勘的照片打印件4张及草图,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仅系个人说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其余证据及本院现场照片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纠纷产生的基本经过并经相关部门调解处理的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茶地系由原告陈**等人开垦并种上茶树,与四被告一家的林地相邻,均位于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某某村1社,小地名”油茶岗”处,2008年11月13日前双方未有纠纷。2008年11月13日,四被告请人砍伐位于”油茶岗”的树木,被砍伐的树木倒向原告茶地,造成部分茶树被打倒损坏。原告指责对方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双方产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原告与四被告一家均称茶地应归自己所有,为茶地的权属问题双方争执不下致矛盾激化。次日四被告将原告的部分茶树砍掉、损毁。2008年12月31日,双方纠纷经百丈派出所、司法所调解后,派出所、司法所出具了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有:一、纠纷茶地权属属于四被告父亲秦**;二、由秦**家赔偿原告茶树损失1200元。对调解协议,四被告父亲秦**签字予以认可,但原告未签字认可,致调解未果。之后,双方为茶地权属仍时有争执,互不相让,延续至今。另查明,四被告提交的原名山县林业局于1983年3月17日颁发的(8)林**第19号林权证载明内容主要有:地名秦**油茶岗,林权性质为集体,面积0.6亩。2008年11月8日,申请人为秦国中的林权登记申请表载明四被告在油茶岗的共有林地面积达2亩。2014年,四被告父亲秦**死亡后,葬在争议茶地中,安葬过程中原告曾予以阻止。2015年12月29日,本院现场察看四被告家林地面积及原告陈**称的茶地面积之和大于0.6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四被告愿意赔偿原告1200元,但原告坚持要求四被告返还茶地,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林木、林地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本案中,对位于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某某村1社小地名”油茶岗”处的讼争茶地,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为讼争茶地的合法所有人和使用者,双方对讼争茶地的权属存在争议。依据以上规定,原告请求四被告返还茶地的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林地相邻各方,应当立足于现实,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两家因砍伐树木致少许茶树损毁产生矛盾并对茶地权属产生争议,此后应当维持现状,协商处理或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解决。被告方砍伐原告茶树,损毁茶园的行为,导致问题复杂化,矛盾益加尖锐,对原告茶园毁损的后果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四被告意愿,本院确定原告茶园茶树被砍的损失为1200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讼争茶地的合法所有人和使用人,不能证明其受四被告胁迫而给付四被告现金800元的事实,其请求由四被告赔偿安葬秦**的土地使用费5000元及由四被告返还其受勒索的人民币800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以上规定,原告陈其中除茶园茶树受四被告毁损的损失经本院确定为1200元外,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秦*中、秦*孟、秦*刚、秦*赔偿原告陈其中损失12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秦*中、秦*孟、秦*刚、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