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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与蓝**公司、邓**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与被告**公司、邓**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蓝**公司老职工。在公司发展过程中,原告成为被告燃气公司的股东并实际分享公司分红多年。2001年12月10日,被告突然召开了所谓的全体股东大会,形成大会纪要。纪要内容中第三项就明确缩小了原告享有的股权所有权,应当属于无效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望支持原告的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作出的《四川梓**任公司全体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中第三条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恢复原告所持有的原始股数量并履行历年分红义务;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所侵占的公司非经营性资产按有关改制文件精神全部量化于改制时全体职工名下;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于2013年向梓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梓潼县人民法院(2013)梓民立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上诉后,绵阳**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仍裁定不予受理。现原告又以实质相同的诉讼请求,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当事人再次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由此,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2.燃气公司于2001年12月10日做出的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合法有效。该会议纪要实质是股东大会决议,具备股东会决议的要件。该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参会股东30人,到会股东28人,缺席2人。表示同意的股东有23人,代表82.6%的表决权,超过总表决权的2/3,该次表决程序合法有效。另该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3.原告要求“恢复原始股数量并履行历年分红义务”于法无据,属无理要求。各被答辩人已于2005年至2008年间,分别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进行了转让,并作了公证,其分红的权利也随着股权转让而灭失。已经转让了的股权又怎能恢复,纯属无理取闹。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4.原告所称量化股实际上从来没有量化过,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都是原告自己编造的,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燃气公司原名“梓**气公司”,属国有企业。1996年,梓**气公司报经县体改领导小组批准,将公司改制为“四川梓**任公司”,2006年5月,更名为“梓潼**有限公司”。1996年10月22日,公司取得梓潼**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公司法人代表为邓**,公司注册资本为41.24万元,股本总额412400元,其中:企业职工共有股123700元,占总股本的30%,职工个人股78300元,占总股本的19%,国有股210400元,占总股本的51%,原告仇炽系该公司股东,出资1400元。1997年7月21日,中共**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并附有《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主要内容为:“……6、已改制企业原界定的企业产权要全部量化给企业职工为职工劳动产权。企业界定的职工劳动产权只能量化给企业的正式职工(含离退休职工),除此以外的任何团体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分享职工个人劳动产权的配送。违者,将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或民事责任。……10、企业资产产权全部界定为职工劳动产权,并按工龄、职务、贡献大小等条件全部量化到人头,其产权归职工所有,可继承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实行股份制改组后的公司董事会制定。企业不再设立企业资产产权……”。1997年10月8日,梓潼**领导小组印发梓体改领(97)08号文件——《关于县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进一步完善产权制度改革中有关问题的补充纪要》,主要内容为:“……四、扣除国家补充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后的经营性净资产按各50%的比例界定国家产权和企业职工劳动产权。五、国家产权全部有偿转让给企业内部职工。一次性缴清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可按买一送一比例优惠。……梓潼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根据梓体改领(97)08号“纪要”,对燃气公司国有资产界定如下:一、梓**(1996)31号文件界定的经营性净资产为412,388.92元,公司有离退休职工2人,补助养老保险2,0000.00元,剩余资产50%,196,194.46元界定为企业产权,国有净资产196,194.47元,按“纪要”第五条,一次性交清可“买一送一”,转让额为98,000元……”。

2001年7月31日,中共绵阳市委市政府印发绵委发(2001)22号文件《关于公有制企业深化改革和加快发展的决定》,决定主要内容为:“……企业改制时,不得将产权量化给企业内部职工,采取主要向社会法人或自然人公开竞买的方式进行有价转让,确保改制后实现产权多元化和股权相对集中。……4、解除职工与企业原有的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劳动关系可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曾经量化职工劳动产权的企业,可以量化的劳动产权转为对职工解除原有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2000年5月30日,原告仇*与被告原四川梓**任公司签订《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2880元,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2001年12月10日下午16时30分,被告原四川梓**任公司形成全体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会议由高**主持,会议主要内容为:“……三、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由股东刘**、曹**提出,并经全体股东讨论通过,公司原股东所持量化股作废。由股东大会依法重新分配……”。该会议内容经股东大会通过。2005年10月17日,原告仇*与被告原四川梓**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所持的2.03%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原四川梓**任公司,并经梓潼县公证处公证。

另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仇*等人又起诉到我院,请求判令:1、归还我们的量化股138191.53元;2、归还我们的非经营性资产14472925.64元;3、归还我们98年现金股6596元;4、归还历年分红红利及红利产生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4月26日,我院作出(2013)梓民立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以“起诉人所诉请求属于企业改制过程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上诉于绵阳**民法院,2013年7月3日,绵阳**民法院作出(2013)绵民管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是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持量化股(原始股)905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梓体改领(97)08号文件、梓体改领(97)08号“纪要”、绵委发(2001)22号文件、四川梓**任公司全体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2013)梓民立字第01号民事裁定、(2013)绵民管终字第63号裁定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2001年12月10日作出的《四川梓**任公司全体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中第三条所涉及“量化股”属于企业按政策在改制过程中发生的遗留问题,应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并经终审裁定生效,属于一事不再理,若对终审裁定不服,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仇炽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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