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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泸州市**程有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与被告泸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2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被告佳**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诉称:被告佳**司承包“2012天全县公共租赁房项目”后,由被告李*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在原告处购买房屋门装置,其中钢质防火门132道,价格为112300元,安装费41168元,单元门10489元,楼宇安装调试费53500元,合计金额为217457.5元,已付67000元。2014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150457.5元未付,双方约定十日内还清。后发包人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支付90000元,余款60457.5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安装防盗门、单元门、楼宇对讲机的材料费及安装费余款6045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佳**司登记信息、李*身份证、楼宇对讲工程合同、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合同书、合同书、结算单。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辩称:1、三份合同中除楼宇对讲工程合同,其他两份合同中原告均不是合同相对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2、佳**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亦未授权其他人原告所述材料,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结算清单上无佳**司签章,无法确认欠款真实性,因此佳**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佳**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称:1、三份合同中除楼宇对讲工程合同,其他两份合同中原告均不是合同相对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2、因李**佳**司在天全县公共租赁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购买楼宇对讲材料、防盗门、防火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佳**司承担,故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借用佳**司建筑施工资质参加天全县市政工程**公司“天全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施工招标活动并中标,中标价为2480.6319万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佳**司与天全县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1月6日,被告佳**司成都办事处与李*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佳**司聘用李*为“天全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项目负责人,采取独立核算、责任承包的形式将工程承包给李*,工程造价为2480.6319万元,佳**司向李*收取合同约定1.5%的管理费。后佳**司法定代表人曾**、邱*先后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授权李*(职务:项目负责人)为佳**司代表,就负责办理“天全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拨款、结算等一切相关事宜,权限范围内达成的协议由佳**司负责履行,承担责任。该项目工程开工后,一直由被告李*实际组织施工并购买施工材料。工程进行中,被告李*授意工地管理人员李**其与原告文*就防火防盗门、单元门、楼宇对讲机等材料的买卖、安装达成协议。2014年5月2日,原告文*与李*分别以青城门业和佳**司名义签订《合同书》,合同对入户防火防盗门制作、安装、运输等进行约定。文*、李*在合同上分别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捺印,但双方均未加盖公司印章。5月23日,原告文*与李*分别以成都恒**限公司和佳**司名义签订《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合同书》,合同对木质防火门制作、安装、运输等进行约定。文*、李*在合同上分别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捺印,但双方均未加盖公司印章。5月29日,李*以佳**司名义与原告文*签订《楼宇对讲工程合同》,合同对买卖小区楼宇对讲/门禁化系统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文*、李*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但未加盖佳**司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李*提供防火防盗门、单元门、楼宇对讲机并按要求进行了安装。2014年9月11日,李*与文*进行结算,李*出具结算单,载明:天全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泸州市**程有限公司防火门、防盗门、楼语(应为“楼宇”)对讲安装结算单,1、钢质防火门共计:112300元,安装费41168元;2、单元门共计:10489.5元;3、楼语(应为“楼宇”)对讲安装调试:53500元,合计总金额:217457.5元,大写贰拾壹万柒仟肆佰伍拾柒元伍角,已付总金额:67000元,大写陆*柒仟元整,未付总金额:150457.5元,大写壹拾伍万零肆佰伍拾柒元伍角。属实:李*2014.9.11”。因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欠款150457.5元,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诉讼中,天全县市政工程**公司在剩余的工程款中代佳**司支付原告文*欠款90000元,现二被告共欠60457.5元未付。

另查明:1、2015年2月9日,“天全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经相关部门审计验收通过,审计工程造价为2089.4307万元,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前期工程款,工程余款由其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2、被告李**建筑施工资质;3、被告李*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佳**司交纳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佳**司登记信息、李*身份证、楼宇对讲工程合同、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合同书、合同书、结算单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天全县市政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李*与被**公司达成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天全县市政工程**公司系发包人,被**公司系名义承包人,被告李*系实际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李*委托天全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管理人员李*与原告文*签订楼宇对讲工程合同、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合同书、防盗门合同书,三份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文*虽以其他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结算后李*为文*出具结算清单予以认可其合同当事人身份,并且合同并未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宜认定为被告李*直接与原告文*个人签订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文*为被告李*供应合同约定的材料后,被告李*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李*尚欠原告防盗门、防火门、楼宇对讲机材料费6045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作为直接债务人应支付该款项。被告李*认为其系佳**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购买材料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佳**司直接承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天全县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却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由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李*实际承包,收取管理费利益,并且未对工程款的使用尽到监管责任,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李*承担支付防盗门、防火门、楼对讲机材料款的连带责任。被**公司认为买卖合同是被告李*委托李*与原告文*签订的,与公司无关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对本案外墙瓷砖欠款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无相应证据证明该欠款存在瑕疵,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二被告认为原告文*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因二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防盗门、防火门、楼宇对讲机材料款计人民币60457.5元;

由被告泸州**程有限公司对上述

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6元,由二被告各承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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