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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江苏溧**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4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原告陶**(甲方)与被告江苏溧**限公司(乙方)在宜宾市翠屏区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约定就2014年6月26日甲方在乙方工地上受伤工伤赔偿一事达成赔偿协议:1、乙方赔偿甲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救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费用共计15.6万元,此款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乙方在14日内先行支付给甲方10万元,余下的5.6万元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若乙方在两个月内能将保险理赔办理下来,在两个月内支付甲方;若乙方在两个月内未将保险理赔办理下来,乙方七十五日内将余款5.6万元无条件支付给甲方。2、在甲方收到乙方先行支付的10万元后,甲方需配合乙方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乙方承担甲方尚欠宜宾市二医院的医疗费4000余元。3、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协议的约定,若任何一方违反则应支付对方违约金4.5万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4、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宜宾**民法院管辖。2015年5月7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江苏溧**限公司支付给陶**的工伤赔偿金10万元”。2015年7月8日,原告与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指派程**、王**律师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伤赔偿纠纷的诉讼、执行委托代理人,原告向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万元。2015年7月13日,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服务费发票,载明收取原告1.5万元律师服务费。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5.6万元工伤赔偿金及由原告垫付的4319.56元医疗费;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5万元,并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维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在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收到10万元赔偿金后,曾向被告通过邮寄方式交付了保险理赔需要的材料,但被告一直未对保险理赔及后期5.6万元赔偿金和4219.56元医疗费予以处理;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部分理赔材料并陈述该材料不完整导致工伤保险理赔一直未办妥故未向原告支付后期5.6万元赔偿金和4219.56元医疗费,同时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故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原告也出具了宜宾**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其在出院时为被告垫付了协议约定本应由其承担的医疗费4219.56元,被告对5.6万元赔偿款及4219.56元医疗费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5.6万元和医疗费4219.56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按时支付赔偿款5.6万元是由于原告未向其完整提供保险理赔需要的相关材料,是原告违约在先,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配合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且根据《工伤赔偿协议》中的明确约定“若乙方未在两个月内将保险理赔办理下来,乙方在七十五日内将余款5.6万元无条件支付给甲方”,被告最迟应在2015年4月19日后的75日即2015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伤赔偿款5.6万元,而被告未按期支付该款项构成违约,故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被告对违约金不予认可,而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赔偿款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可以视为利息损失,且赔偿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4.5万元标准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支持为:以尚未支付的赔偿金5.6万元为基数,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伤赔偿款最迟付款之日(即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赔偿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赔偿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赔偿金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的律师服务费1.5万元,因被告确实存在逾期未支付赔偿款的违约事实,且原告出具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服务费发票原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陶**支付赔偿金5.6万元及医疗费4219.56元。二、被告江苏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陶**支付律师费服务费1.5万元及违约金(以尚未支付的赔偿金5.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赔偿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赔偿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赔偿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5元,减半收取1353元,由被告江苏溧**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对被上诉人在履行工伤赔偿协议的所有环节均已违约事实视而不见。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总额为16万余元,分三阶段支付。被上诉人支付第一阶段10万元赔偿费用已延期违约,第二、三阶段的费用至今拖着不付,被上诉人在履行工伤赔偿协议的全部过程均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当事人未主张违约金过高时,自行将银行贷款利率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反《合同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民事诉讼法》诉讼权利处分原则和和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同时,一审判决违反《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规定,帮助被上诉人选择性履行义务,也系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2015)翠屏民初字494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有关违约金判决,依法改判按约承担被上诉人4.5万元违约金;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苏溧**限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因工伤赔偿与被上诉人江苏溧**限公司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该《工伤赔偿协议》中的明确约定“若乙方未在两个月内将保险理赔办理下来,乙方在七十五日内将余款5.6万元无条件支付给甲方”,被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向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工伤赔偿金5.6万元,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工伤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协议的约定,若任何一方违反,则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4.5万元”,该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诉争《工伤赔偿协议》系为解决双方因工伤赔偿纠纷达成的协议,双方本应按约履行,现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被上诉人江苏溧**限公司也未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减,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减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49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江苏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陶**支付赔偿金5.6万元及医疗费4219.56元;

二、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49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江苏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陶**支付律师费服务费1.5万元及违约金(以尚未支付的赔偿金5.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赔偿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赔偿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赔偿金付清之日止);

三、江苏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陶**支付律师费服务费1.5万元及违约金4.5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共计2278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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