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泸州市**程有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泸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2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被告佳**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被告佳**司承包“2012天全县公共租赁房项目”后,由被告李*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达成水泥供应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供货。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水泥款后被告还欠原告水泥款6650元,有李*出具的收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欠原告水泥款665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李*身份证、被告佳乐公司登记信息、收条。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辩称:佳**司未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亦未授权其他人购买水泥,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且收条上无佳**司签章,无法确认欠款真实性,因此佳**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佳**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泸州佳**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李**佳**司在天全县公共租赁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购买水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佳**司承担,故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借用佳**司建筑施工资质参加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全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施工招标活动并中标,中标价为2480.6319万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佳**司与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1月6日,被告佳**司成都办事处与李*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佳**司聘用李*为“天全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项目负责人,采取独立核算、责任承包的形式将工程承包给李*,工程造价为2480.6319万元,佳**司向李*收取合同约定1.5%的管理费。后佳**司法定代表人曾**、邱*先后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授权李*(职务:项目负责人)为佳**司代表,就负责办理“天全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拨款、结算等一切相关事宜,权限范围内达成的协议由佳**司负责履行,承担责任。项目开工后,一直由被告李*实际组织施工并购买施工材料。工程进行中,被告李*作为佳**司授权委托人与原告崔**达成水泥供销协议,约定佳**司向崔**购买水泥。2014年9月16日,李*与崔**进行结算,并由李*方工程管理人员何**书写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崔**供应泸州佳**有限公司天全2012年公租房项目水泥,扣除已付,欠6650元(陆仟陆佰伍拾),何**,2014年9月16日,李*,2014.9.16”。李*系在收条上签字。因二被告均不支付上述欠款,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2015年2月9日,“天全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经相关部门审计验收通过,审计工程造价为2089.4307万元,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前期工程款,工程余款由其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2、被告李**建筑施工资质;3、被告李*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佳**司交纳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佳**司登记信息、李*身份证、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天全县市政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李*与被**公司达成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天全县市政工程**公司系发包人,被**公司系名义承包人,被告李*系实际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李*与原告崔**达成水泥供销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崔**为被告李*供应水泥后,被告李*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李*尚欠原告水泥款6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作为直接债务人应支付该款项。因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水泥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李*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认为其系佳**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购买水泥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佳**司直接承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天全县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却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由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李*实际承包,收取管理费利益,并且未对工程款的使用尽到监管责任,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李*承担支付水泥款的连带责任。被**公司认为买卖合同是被告李*与原告崔**达成的,与公司无关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对本案外墙瓷砖欠款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无相应证据证明该欠款存在瑕疵,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庭审中,因二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水泥款计人民币6650元;

由被告泸州**程有限公司对上述

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各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