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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刘**、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刘**、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刘**和唐**的委托代理人石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2013年6月26日,刘**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66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分期还款时间、利息、律师费承担、管辖法院等。原告于次日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出借4,660,000.00元给刘**。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刘**、唐**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唐**为刘**归还借款本息、费用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唐**在刘**未还清借款本息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60,000.00元,并支付2013年9月27日前的利息16,500.00及从2013年9月27日起到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的利息;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150,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和唐**共同辩称:原告与刘**及姜*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其约定、刘**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收条、钟**与二被告及姜*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其约定均属实。但刘**仅于2013年6月27日收到钟**转账2,480,000.00元,同日收到的转账款1,300,000.00元不能确认是钟**转账借款,且刘**也未收到钟**借款现金880,000.00元。同时,刘**于2014年6月底通过姜*转付归还钟**借款本金500,000.00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仅应根据实际借款金额扣减已归还的借款本金承担借款返还责任。以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支付责任。律师诉讼代理费认可80,000.00元,但不属唐**保证责任范围。刘**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提供担保财产,唐**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钟**与刘**、姜*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钟**一次性借款给刘**4,660,000.00元,用于雅安市管网配套工程等,未经钟**同意,刘**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刘**于2013年7月26日、8月26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220,000.00元,于2013年9月26日一次性归还剩余本金4,220,000.00元;钟**自协议签字之日起三日内将借款一次性发放给刘**,其中,钟**以银行转账打卡方式支付刘**4,000,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刘**660,000.00元;按期归还借款,钟**不收取利息;延期归还借款,钟**除收取刘**月利息2.5%,即每月100,000.00元外,刘**还应承担按实际违约天数以日万分之五执行的违约金,实际违约天数不足一月,最低按一个月计收利息,超过一个月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收利息,以此类推;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刘**未按约清偿债务时,钟**有权要求姜*在其保证范围内全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本协议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归还、执行完毕为止;债权未按约清偿,钟**有权收取刘**违约金,每迟延一天,违约金1,000.00元,直至全部债权获得清偿(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借款产生的费用);姜*若不履行保证义务,钟**有权要求刘**、姜*支付违约金500,000.00元;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诉讼至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本协议签字完毕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钟**于2013年6月27日分别从其兴业银行账户向刘**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480,000.00元,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刘**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300,000.00元,并支付现金880,000.00元。同日,刘**向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钟**借给我现金共计肆佰陆拾陆万元人民币(小*¥4,660,000.00元),具体事宜见《借款协议》;工行:62222082319000119775,刘**,开户行:工行雅**分理处。同年7月10日,钟**与刘**、唐**、姜*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刘**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6月27日向钟**借款人民币4,660,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刘**自愿用坐落于洪雅县洪川镇封河坝村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权证洪川镇字第H-01453009715号)及川TG2589奥迪Q7一台为借款作担保;唐**、姜*为刘**向钟**借款作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刘**未还清钟**借款本金和利息前,刘**、唐**、姜*不得转移隐匿财产,不得抗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刘**违约,应向钟**承担总还款金额20%违约金,如刘**不按期还款,钟**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评估拍卖费等)由刘**承担;本补充协议自签字后生效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各方未办理担保财产登记。2014年6月底,刘**通过姜*转付归还钟**借款500,000.00元。事后,钟**催收未果,故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钟**、刘**、唐**居民身份证,钟**与刘**、姜*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钟**与刘**、唐**、姜*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兴**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刘**于2013年6月27日向钟**出具的收条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二十一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第(二)、(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当事人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以车辆抵押的,应当在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钟**与刘**、姜*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钟**与刘**、唐**、姜*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借款用途、金额、发放方式和期限、还款方式和期限、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限及生效条件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钟**与刘**、唐**、姜*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房产和车辆担保的约定,未经登记部门登记,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有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钟**向刘**提供借款后,刘**依法负有按约返还借款的义务。刘**未按约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在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民事责任。同时,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按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双方确认:钟**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诉讼代理费以80,000.00元计赔;钟**收到姜*转付500,000.00元为借款本金。本院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刘**、唐**应向原告钟**返还借款本金4,160,000.00元,支付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8,800.00元(220,000.00元﹤逾期还款本金﹥×24%/年﹤年利率﹥÷12月/年×2月﹤逾期月数﹥)、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4,400.00元(220,000.00元﹤逾期还款本金﹥×24%/年﹤年利率﹥÷12月/年×1月﹤逾期月数﹥)、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851,226.67元(4,660,000.00元﹤逾期还款本金﹥×24%/年﹤年利率﹥÷12月/年×9月﹤逾期月数﹥+4,660,000.00元﹤逾期还款本金﹥×24%/年﹤年利率﹥÷360天/年×4天﹤逾期天数﹥)及2014年7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期间逾期还款本金4,160,0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诉讼代理费80,00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刘**、唐**关于未收到钟**借款现金880,000.00元的辩解,与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根据实际借款金额扣减已归还的借款本金承担借款返还责任;以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支付责任,并承担律师诉讼代理费80,000.00元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唐**关于律师诉讼代理费不属保证责任范围和在补充协议中刘**约定提供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钟**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诉讼请求数额,由本院核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钟**返还借款4,160,000.00元,支付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逾期还款本金220,000.00元的逾期利息8,800.00元、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逾期还款本金220,000.00元的逾期利息4,400.00元、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逾期还款本金4,660,000.00元的逾期利息851,226.67元及2014年7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期间逾期还款本金4,160,0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8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41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均已由钟**预交),由刘**、唐**共同承担(此款由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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