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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秀诉李富良、乐山**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乐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汽车公司)、天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祝喜强,被告李**、旅游汽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11月16日,李**驾驶川L20976号车从乐山市中区岷江二号桥往佛光湖方向行驶,09时30分,该车行驶至马儿山10路车站台时与同向由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受伤及车辆损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川L20976号车在天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现原告张**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乐山**有限公司、天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23023.68元(其中,医疗费24303.68元,误工费(54天+90天)×125元/天=18000元,护理费(54天+90天)×121元/天=17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15元/天=8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30%=146286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旅游汽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旅游汽车公司是川L20976号车的车主。李**是旅游汽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李**驾驶川L20976号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李**正在执行旅游汽车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川L20976号车在天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应由天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20976号车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是:医疗费中两张门诊票据,没有加盖公章,不认可,对于原告的住院治疗费应该扣除20%的自费药;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已经62岁了,已经到了退休的年龄了,并且原告没有提供误工的相应证据;护理费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54天的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即使人民法院要进行相应的认定,也只能按照出院证明上载明的“部分护理依赖”来进行划分,并不是全部护理依赖;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的金额过高,只认可30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首先对原告八级伤残等级不认可,只认可原告为十级伤残,其次应该按照农村户口的计算标准来进行计算;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中明确规定的项目,不认可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偏高,只认可4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李**驾驶川L20976号车从乐山市中区岷江二号桥往佛光湖方向行驶,09时30分,该车行驶到马儿山10路车站台时与同向由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受伤及车辆损坏。张**随即被送往乐**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于2014年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部分护理依赖;每月来院复查术后X片及门诊随访;1年半后骨折愈合良好可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6000元。张**支付了住院治疗费23791.68元。2014年7月16日,乐山**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Ⅸ(玖)级伤残。张**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诉讼中,天安**支公司申请对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12日,四川**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伴左肩关节脱位后遗左上肢部分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

2014年4月4日,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确定: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张**农村居民。乐山市市中区通江街**民委员会、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通江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张**于2012年1月份至2013年11月份居住在乐山市市中区岷河中街。旅游汽车公司是川L20976号车的登记车主。李**是旅游汽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李**驾驶川L20976号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李**正在执行旅游汽车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川L20976号车在天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单及其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辆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原告张**的损失由被告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旅游汽车公司雇佣被告李**为其担任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正在执行被告旅游汽车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旅游汽车公司承担。

川L20976号车在天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安**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张**。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川L20976号车在被告天安**支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应由被告天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支付。

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1、原告张**的住院治疗费23791.68元,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还提交了门诊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张**还支付了门诊治疗费512元,但上述单据上均无“张**”的名字,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提出异议,原告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票据不予采信。天安财保**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自费药,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扣除自费药的条款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对该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对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54天×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张**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嘱证明,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原告张**的护理费为121元/天,原告张**共计住院治疗54天,本院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534元(121元/天×54天)。原告张**还主张出院后休息期间的护理费,但乐**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只载明了张**部分护理依赖,并未明确表明是否需专人护理,故对于原告张**主张的出院后休息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张**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原告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减少了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原告张**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31657.4元(24381元/年×18年×30%)。7、伤残鉴定费700元,系确定原告张**伤残等级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张**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张**的损失为:住院治疗费2379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6534元、残疾赔偿金131657.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78493.08元。其中,住院治疗费2379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30601.68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601.68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534元、残疾赔偿金131657.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47891.4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7891.4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赔偿款178493.08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已预缴),由原告张**承担155元,由被告天安**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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