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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四川)**江分公司与被告童**、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四川)**江分公司与被告童**、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蹇兆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童*林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童*林提供贷款50万元;被告杨**提供担保等。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但童*林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童*林签订的贷款合同,同时由童*林向原告支付应还贷款本金220683.76元,贷款合同期间的利息11381.39元,帐户服务费11250元。二、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童**、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童某林(甲方)、原告(乙方),杨**(丙方、连带保证人)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资金5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金额56956.36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2250元,甲方按月还本付息费用48663.03元;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视为甲方违约;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所欠的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童某林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帐户服务费,现尚欠原告本金220683.76元,贷款合同期间的利息11381.39元,帐户服务费1125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信息、《贷款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童**在取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因童**未按约归还贷款,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杨**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

二、被告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四川)**江分公司借款本金220683.76元,贷款合同期间的利息11381.39元,帐户服务费11250元,共计243315.15元;

三、被告杨*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990元,由被告童**、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童**、杨**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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